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鍾源權被 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11月13日下午1時32分,行經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時,因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113年10月21日桃交裁罰字第58-D82059838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並將處罰主文予以更正,另於114年1月16日重新製開桃交裁罰字第58-D820598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600元,並重新送達上訴人。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51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3條及第204條規定不符,且系爭地點尚在施工,安全島也尚未建設完成,無完整之交通號誌與標線作導引規劃,也設置不當未符合法規之號誌,也無交警引導即無端裁罰。警察違法濫開罰單並無採證照片所示行車管制號誌燈面,故無法規有效性,被上訴人胡亂指摘罰則、濫權裁罰,原判決適用法規有所不當,請求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核原判決就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暨上訴人主張如何不足採等事項,均已詳予論述。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摒棄不採之陳詞,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李明益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怡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