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0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 岳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仕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750元。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9日8時5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64.7公里內側車道(下稱系爭地點),為警以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等規定,以113年6月24日桃交裁罰字第58-ZFB30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自行撤銷原處分主文中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巡交字第17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體系解釋及文義解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僅適用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之情形。原處分裁罰之法條依據係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上訴意旨誤植為第2款)之情形,自無適用同法條第3項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之要求。另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係規範「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而本件係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兩者文義及規範內容顯有區別。原判決僅以立法目的觀察,以「違反速限規定之行為,取得證據資料證明予以舉發時,應在取締路段之前方明顯標示之,以達成提醒駕駛人減速或增速之作用」等語,擴張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之主觀解釋,與客觀體系及法條解釋相悖,原判決自有適用法規不當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規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㈡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訂定之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
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一、在高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或在快速公路最高速限每小時8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7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經核上開管制規則規定,為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
㈢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已明定高速公路之行車速
度,應依各路段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為駕駛,該最高、最低行車速限係以「路段」為規範標的,並針對內、外側車道訂定各該車道之行駛規則,於最高速限每小時90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80公里之較慢速小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而內側車道僅容許小型車為超車或以該路段規定之最高限速為行駛,否則應行駛於其他車道,俾維持高速公路之行車順暢,確保公共安全及交通秩序。是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及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謂「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自應解釋為係指行車速度超過或低於「該路段」規定之速限範圍;而小型車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則應歸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始符合體系上一致之解釋(本院113年度交上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
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依該法條文義可知,依法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僅適用在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第9款「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之違規情形,而不包含「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形。
㈤查依採證照片(原審卷第65-67頁)及職務報告(原審卷第71頁)
所示,可知當時高速公路之車流量正常,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並無超車之行為,卻未依內側車道最高速限110公里行駛,經員警以手持式雷射槍採證其行車速限為94公里而依法舉發,並有舉發機關113年9月19日國道警六字第1130014441號函(原審卷第61-64頁)檢附舉發通知單(原審卷第65頁)、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檢驗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原審卷第68頁)及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70頁)在卷可佐,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之違規行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3,000元,是原處分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及第33條第1項第3款「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規定,而非同法條第2項第9款規定,自無同法條第3項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應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適用,惟原審依上訴人113年12月27日桃交裁申字第1130221569號函(原審卷第149-151頁)及舉發機關113年11月2日國道警六交字第1130017588號函(原審卷第153頁)認定本件於取締執法路段前方300公尺至1000公尺未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其舉發程序已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而撤銷原處分等情,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的違法情形,且違法情事足以影
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且依原審確認的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上訴審訴訟費用上訴人已於上訴時預為繳納,故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