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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1號上 訴 人 高嘉駿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5日11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516-31號旁巷口右轉時,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還原現場,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113年1月27日新北警交字第C169796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被上訴人以113年4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69796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以113年5月6日同字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11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惟因視線死角而未看到訴外人廖翊喬(下稱廖君),非蓄意不為停讓,且除廖君行經巷口時未盡其注意義務外,是否有傷或確係因前開事故而致傷,亦非無疑;又舉發機關原先開立之罰單復於事後更改舉發違反法條,上開違規事實認定之公正性自尚有可議。況原判決造成上訴人生活、工作、薪水受影響,難道無違反憲法保障國民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依原審卷附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與廖君對話紀錄(原審卷第27頁)、採證相片、113年5月3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13396085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廖君之調查筆錄及採證照片(原審卷第113至115頁、118頁至125頁)、原審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原審卷第184頁至186頁),本件上訴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明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0條第1項、第33條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可知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移送處罰機關均仍得審查該事件填記內容是否符合規定、是否錯誤,並得予補正。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違反法條欄原記載道交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原審卷第19頁),嗣經舉發員警更正為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原審卷第21頁),被上訴人並據以作成原處分,合於上開規定。道交條例第44條第2、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除處以較高之罰鍰,「致人受傷者」、「致人重傷或死亡者」,並分別「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吊扣駕駛執照1年、吊銷駕駛執照,未給予處分機關裁量空間,此係立法機關為落實行人穿越道優先路權,確保行人安全所作規定,其目的核屬正當;且所採吊扣、吊銷駕駛執照之手段,亦可促使駕駛人遵守在行人穿越道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防範交通事故發生,有助於上開目的之達成;至該規定之處罰,固限制駕駛執照持有人受憲法保障之行動自由,並可能涉及工作權之限制,然駕駛人本有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且倘違反行人穿越道前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規定,不只危及行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亦妨害交通秩序,而該規定並已考量致人受傷、死亡之不同實害程度訂定不同之法律效果,是其所限制與所保護之法益間,尚非顯失均衡。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未依規定暫停讓在行人穿越道上之廖君先行,並與廖君擦撞,造成廖君左手臂挫傷,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吊扣上訴人駕駛執照1年,並無違誤,上訴人主張廖君傷勢輕微,其有關心並與廖君達成調解、工作需要開車,請求撤銷吊扣駕照部分等語,無從採憑等理由甚詳。

五、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違法,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