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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19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93號上 訴 人 李靜蘭訴訟代理人 韓智賢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5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與福德一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依採證照片,於113年4月29日逕行舉發「在多車道左轉彎(迴轉),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見原審卷第65頁),嗣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M258333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見原審卷第77頁,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以114年2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288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於事發當時之交通標線設置情形,與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6月30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131124268號函文「圖面內容與現場相符」之陳述不符。上訴人於113年9月5日透過「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設施查詢系統」,顯示系爭路口並無任何相關施工或核定紀錄,顯見該處標線設置違反新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規則第15條,交通號誌應送交通局審查後設置之規定。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前揭函文僅以「還路於民」等概括性原則作為設置標線理由,卻未能提出具體之核定紀錄,若施工中之交通標線標誌設置未經交通局正式核定,則不具合法性,不應作為行政處分之依據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審審酌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3年6月17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64917號函及113年10月30日新北警峽交字第1133585704號函暨所附採證照片、固定式科學儀器執法設備設置地點一覽表、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26日新北交工字第1131193526號函、新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13年10月23日新北捷鶯所字第1132062815號函等資料,以系爭汽車行駛之福德一路於進入路口前,設有雙白實線分隔同向3車道,該處屬多車道路段之事實清楚明確,依據採證照片及影像顯示,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進入路口左轉時,未依規定先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係行駛於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直接左轉,確有在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4款裁處罰鍰600元,核屬合法適當,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其上

訴理由仍認為系爭路口標線標誌因捷運工程施工有未完成或未經核定等語。惟原判決已論明:該處車道指向線及禁止變換車道線均尚足敷辨識,且左轉專用車道標線清晰,客觀上並無遮蔽或辨識不清之情,駕駛人仍應遵行「現行地」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止,且有前揭交通局113年6月26日函文內容在卷供參,故上訴人所指標線瑕疵部分並不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等語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