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黃竣鍾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6日15時33分許,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捷運輔大站3號出口前(下稱系爭路段),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手持雷射測速器測得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91公里,有超速41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於112年8月9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V33903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陳述意見,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等規定,開立112年10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下稱112年10月26日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關於易處處分之記載。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認112年10月26日處分關於易處處分記載有誤,復行作成113年5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390305號裁決書刪除上開易處處分之記載(下稱113年5月17日處分),並分別送達予上訴人及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或原審法院),嗣經原審於113年12月30日以112年度交字第204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有應調查而未調查之事實或證據,構成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
1.原判決以「原告否認被證五形式上真正,其理由為無法釐清待證事實及為清楚主張。而所謂形式真正,係指文書證據之真偽,及所謂證據能力之問題,如非爭執文書真偽而爭執文書之內容,該部分係屬對於文書之證明力有所爭執,則此部分並非指形式真正與否之否認。查原告上開主張被證五內容不真正,屬對於待證事實與證據間之關連性問題,並非屬於該文書是否具有真偽及證據能力之爭執。況且,被證五之內容有,舉發機關函文影本、交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照片及舉發通知單、現場採證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文件。照片部分屬於紀錄影像之儀器所製作,而舉發機關函文、交辦單、申訴答辯報告表、舉發通知單、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件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均屬有權製作之人所製作,並經舉發機關發文予被告,自無所謂形式不真正而無證據能力之問題。」「如事實概要欄所載,除原告是否於系爭路段有上揭違規外,其餘為兩造所未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採證影像、舉發機關函、原處分、送達證書、舉發機關交通違規舉發申訴答辯報告表、現場照片、執行測速勤務示意圖、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更正前原處分 (……)存卷可佐,足認為事實。」等語,認定上訴人有違規之事實。惟查,係因被上訴人將諸多資料包裹於被證五中,上訴人僅係對於「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此部分形式之真正有所疑問,此乃當事人間之攻防方法,其餘部分是否形式真正並未主張,原判決對此顯有誤解。又以上各項證據之因果關係為何,未見原判決逐一論述如何證明取證範圍符合警52標誌(下稱警52標誌)後100至300公尺內之規定,率爾將諸多證據湊合即認定有違法事實,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2.上訴人從未否認當日未行經系爭路段,僅否認有以每小時91公里之速率行經系爭路段該警52標誌後100公尺至300公尺之範圍內,上訴人僅以時速每小時46.95公里行經系爭路段,並未違反行車速率規定。原判決既認定車辨系統照片上「輔仁大學往三重(內2)車辨(108_2)」之證據可採,則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卻未論述不採之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原判決先以儀器有檢驗合格,又以「至於車辨系統照片上之時間與舉發照片上之時間落差問題,經舉發機關函覆為校準誤差,且有關時間之系統(包含行車紀錄器及監視錄影系統)之誤差時有所聞,並為公眾所週知,又兩者之誤差未足一分鐘內,自不能以此認定該車辨系統照片不可採。」認定誤差屬合理範圍,究竟檢驗合格之儀器,何者測得是真正,何者測得之數據有誤差,或是均有錯誤,未見原判決對證據之矛盾有所調查,時速之偵測均在毫秒之間,為何1分鐘內的誤差可以列入不計,未見原判決提出論述或調查證據,顯然原判決理由矛盾,當然違法。
㈡聲明:1.原判決廢棄(按:上訴狀誤載為撤銷)。2.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據上規定,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者,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及第13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
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是行政機關作成原處分後,發現有記載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情形,自許依職權予以更正。再者,行政處分之更正如涉及原處分原來規制之法律效果者,乃將更正處分併同原處分就同一具體事件規制正確之法律效果,並非作成新處分完全取代原處分。是以,受處分人就原處分業已合法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如原處分機關於訴訟繫屬中更正原處分者,原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受處分人不服原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事實審行政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原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618號判決參照)。惟人民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得提起撤銷訴訟,其目的在解除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故提起撤銷訴訟須行政處分之規制效力存在,始有提起撤銷訴訟之必要與實益。又行政處分之作成機關以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新處分者,先前之處分因撤銷而消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其利害關係人對行政機關對該特定事件所為之決定不服,應對新作成之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不得再以已撤銷之先前處分為程序標的。撤銷訴訟之提起,原則上採取原處分主義,即其程序標的係行政處分,原告對於已經合法踐行訴願程序之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行政法院應先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如該行政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原告仍對該行政處分訴請撤銷,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行政法院應予以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年上字第95號判決參照)。㈢經核,本件112年10月26日處分經上訴人於112年10月30日向
原審合法提起撤銷訴訟救濟後,被上訴人於原審113年12月30日作成原判決之前,業於113年5月17日作成113年5月17日處分,有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審卷第9頁,蓋印於狀上原審收狀章日期)、112年10月26日處分(原審卷第27頁)、113年5月17日處分(原審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堪可認定。準此,並依前揭說明,可知被上訴人於救濟程序之事實審法院訴訟繫屬中,若有依職權就其先前所為之112年10月26日處分為更正或撤銷另為新處分,均非法所不許。繼以,被上訴人作成之113年5月17日處分,究係屬對112年10月26日處分所為之更正處分,抑或係屬將112年10月26日處分撤銷另為之新處分,亦有究明之必要,蓋如係前者,則依前揭說明可悉,112年10月26日處分所規制之法律效果,自應以更正後者為準據,上訴人不服112年10月26日處分起訴之效力,自及於更正處分,受訴之原審法院自應就更正後之處分規制效果為審查,並踐行闡明義務,使兩造於該訴訟程序一併就更正處分為聲明、陳述及辯論,並據以審判;若係後者,依前揭說明可知,原審法院亦應先就112年10月26日處分是否存在予以查明,若該處分已經為後處分所取代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是否仍對該112年10月26日處分訴請撤銷,抑或經原審法院踐行闡明義務而為訴訟標的之訴之變更,此亦攸關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有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惟查,原審於原判決之程序事項㈠及事實概要欄中,先以112年10月26日處分為「下稱原處分」之敘述(本院卷第13-14頁,見原判決第1頁第20-22行、第2頁第25行),然於事實概要欄最末,卻又以113年5月17日處分為「下稱原處分」之敘述(本院卷第15頁,見原判決第3頁第6-7行),則原判決所認定之原處分究竟為何,究是指112年10月26日處分,或係指113年5月17日處分,抑或是指兩者均包括在內,即有不明,足認原審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之違法。再觀以上訴人於原審訴訟繫屬中,先後於113年6月3日、6月25日、8月12日分別提出書狀而再為變更追加聲明及補充主張之敘述,上訴人於113年6月3日書狀中已陳明不服之程序標的為113年5月17日處分(原審卷第129頁);又上訴人於113年6月25日及8月12日之書狀中均陳明不服之程序標的為112年10月26日處分,上訴人所為變更追加聲明所指原處分無效(先位聲明)、原處分撤銷(備位聲明),均以112年10月26日處分為所指原處分(原審卷第145、167頁),惟原審未盡闡明義務,以釐清上訴人所指原處分究竟為何。以上,原審均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1項規定: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為之。」及第237條之4第1項、第2項第2款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可知,立法者在此承認並允許對交通裁決不服之受處分人得提起確認交通裁決無效之訴訟以資救濟,則原判決僅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逕認上訴人未敘明確認利益為何,而就上訴人於原審所為先位聲明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6頁,見原判決第4頁第29-31行),於法亦有未洽,附予指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事,且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本件事證、上訴人不服之原處分及原審審理之程序標的究竟為何,均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闡明、調查及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