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09號上 訴 人 謝燕金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孫榮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3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吳季娟變更為孫榮德,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孫榮德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由南往北行經苗栗縣竹南鎮光復路地下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之檢舉資料(於同年10月17日檢舉)查悉上情,遂填製112年12月4日苗縣警交字第F1461579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113年4月15日竹監苗字第54-F1461579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3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所定「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定期檢定,此於警察機關或私人之科學儀器應一體適用,然而本案檢舉人使用的科學儀器未經定期檢驗。
(二)本件事發當時上訴人正準備要超越前車,系爭路段前面幾公尺路面縮減(鐵路下面涵洞長達6公尺),通過後即可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超車前打左方向燈並無違規,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率予舉發、裁罰,顯有違誤云云。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五、第四十二條。……(第2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第42條規定:「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
(二)交通部會同內政部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項規定授權,分別訂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及第6款規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二、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四、允讓後車超越時,應顯示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下四五度垂伸,手掌向前並前後擺動之手勢。……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又行為時裁處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二、逕行舉發: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第20條規定:「有本條例第七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行為,自行為終了日起未逾七日者,民眾得敘明下列事項,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一、檢舉人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電話號碼或其他連絡方法。二、違規行為發生地點、日期、時間及違規事實內容。三、違規車輛牌照號碼、車型或足以辨識車輛之特徵。」第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第2項)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經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裁處細則相關規定,係為執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具體細節規定,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與法律保留原則亦無違背,自得予以援用。
(三)綜合上述法令規定可知,汽車駕駛人在有起駛、轉彎、變換車道、超車等行為,或其他因改變動向致須警示周遭車輛情形時,始應顯示該側方向燈,且於完成該等行為後,即不應再持續使用方向燈,避免周遭車輛無從辨識其行車動向,致危害交通安全及秩序;倘有違反,即屬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裁決機關自得予以裁罰。又關於道交條例所定舉發方式,可以分為逕行舉發(第7條之2)及民眾檢舉舉發(第7條之1),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定民眾檢舉舉發之規範目的,在創設民眾檢舉交通違規機制,以彌補警力之不足,俾能維護交通秩序,保障用路人安全,且為避免民眾檢舉失之浮濫,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另明定檢舉期限予以節制,依其立法目的及規範意旨,已難認有課予民眾檢舉交通違規事件必須符合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之旨趣。再者,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民眾檢舉舉發係指民眾對於他人交通違規行為,自行蒐集證據資料向主管機關舉報而言;而同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則為主管機關執法人員行使公權力調查取得違規事證予以取締之行為,顯見二者性質有別。而同條例第7條之2關於舉發要件、違規項目、執勤人員、勤務項目與執勤地點等事項之規定,乃針對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交通違規稽查為規範。民眾提出檢舉既未執行公權力,檢舉人亦非屬於主管機關內部之協助執法人員,自不以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逕行舉發要件為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統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等規定之義務,本質上係為執行公權力之人員而設,民眾於客觀上並無履行可能性,顯非屬規範對象至明。而裁處細則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既已賦予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之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權限。故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之交通違規事件,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可逕行舉發,並不以民眾檢舉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要件為必要。上訴人徒憑自己主觀歧異之見解,主張民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檢舉交通違規事件,亦須符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顯有誤會,並不可採。
(四)經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112年10月11日上午6時50分許,行經系爭路段時,因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依據民眾之檢舉資料(於同年10月17日檢舉)查悉上情,遂填製系爭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即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1200元等情,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既有「未依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即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2條之處罰要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裁罰,於法並無違誤。
(五)上訴人雖稱:本件事發當時正準備要超越前車,系爭路段前面幾公尺路面縮減,通過後即可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規定,超車前打左方向燈並無違規,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未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查證屬實,即率予舉發、裁罰,顯有違誤云云。然原判決已論明:自連續採證照片可知,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持續直行卻沿途閃爍左側方向燈,無轉彎、變換車道行為,亦無超越前車行為,復與前車距離甚為遙遠,無任何拉近距離跡象,顯無準備超越前車意圖,可徵系爭機車確有在無任何應使用方向燈情狀下,卻持續閃爍左側方向燈,已構成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等語,核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