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4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鄭光宗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3-34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經民眾報案,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5月31日18時54分許,在臺北市農安街166巷9號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乃於113年6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1133017538號函(下稱113年6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至該機關交通分隊接受調查及勘驗。由於被上訴人未於指定之時間到場說明,舉發機關認為被上訴人有「無人傷亡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無故不到場說明」之違規行為而於113年7月17日製單舉發,並移送上訴人。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以113年10月1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4ZDD50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1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17日113年度交字第344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四、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舉發機關以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肇事後,未留於現場及報警處理,經民眾報警處理,員警獲報後查明車主即被上訴人,乃以113年6月13日函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案說明,該通知函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寄存於臺北中山郵局,足認舉發機關所為通知函已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依郵局郵務營業規章第204條第1項規定,逾期無人領取之郵件,郵局得自行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交通大隊)迄今仍查無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則被上訴人主張其未收到任何通知到案之通知函,尚非無據。從而,舉發機關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之通知函依法雖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實難知悉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乙事,自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應對該通知函內容有應知悉之義務,是被上訴人未依該通知函內容到場說明,難認其具有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行為尚難認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故舉發機關所為舉發,自有瑕疵。上訴人適用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作成原處分,自有違誤。被上訴人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論據。
五、本院查:㈠按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駛
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者,處新臺幣1千元以上3千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第5項)第1項及前項肇事逃逸案件,經通知汽車所有人到場說明,無故不到場說明,或不提供汽車駕駛人相關資料者,吊扣該汽車牌照1個月至3個月。」此等規定之立法目的,無非考量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縱無受傷或死亡之情形,仍應令車主或駕駛人負有說明及提供駕駛人相關資料之義務,以協助釐清肇事責任。
㈡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規
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又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第73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第3項)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第74條規定:「(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第3項)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準此可知,寄存送達乃一般送達、補充送達或留置送達均無法完成送達時之輔助、替代手段,而上開應送達處所係應受送達人日常生活活動之處所,則寄存送達以黏貼與轉交、置放之送達方式,已使應受送達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司法院釋字第79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至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抑或未前往領取該文書,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
㈢又送達是為使受送達人知悉所送達文書內容之行為。經查,
舉發機關以被上訴人經民眾報案,其所有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與他車發生交通事故,未依規定處理逕行駛離,乃以113年6月13日函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6月18日15時至該機關交通分隊接受調查及勘驗。舉發機關將113年6月13日函送達於被上訴人駕籍地即戶籍地臺北市○○街00巷0弄0號,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被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113年6月13日函於113年6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之郵局,有被上訴人之汽車車籍查詢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7頁、原審卷第41、47頁)。被上訴人並未爭執該寄存送達方式與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有何不符,亦未提出反證推翻寄存送達之合法性,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2項規定意旨,堪認通知於113年6月18日至交通分隊接受調查之113年6月13日函於113年6月21日寄存當日已合法送達被上訴人,並發生使被上訴人處於可得知悉113年6月13日函內容之效力。原審所為「113年6月13日函對被上訴人之寄存送達雖已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未實際收受該函,即難知悉舉發機關通知到場說明事宜,不能要求被上訴人有知悉義務」之論述,依上說明,容有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另原判決雖認定113年6月13日函已寄存送達被上訴人,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卻以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33046746號函(下稱113年12月31日函)所載「本大隊迄今仍查無該件寄存郵件之退回紀錄」等語,而認定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受該通知函(即113年6月13日函)。然上開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函係就舉發機關於113年7月17日對原告所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掌電字第A04ZDD504,下稱舉發通知單)之送達情形而為說明,與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之送達無涉,此參113年12月31日函主旨載明:「有關000-0被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第A04ZDD504號通知單送達情形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等語,及其附件113年7月17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原審卷第75-78頁)即明。原審執交通大隊113年12月31日函,逕行定被上訴人未實際收受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等節,亦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誤,依上述,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述違背法令情事,並將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實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認定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詳為調查審認,更為適法之裁判。至承上論,舉發機關113年6月13日函實則係於113年6月21日始寄存送達被上訴人,送達時間已晚於該函所指定至舉發機關交通分隊接受調查及勘驗之時間「113年6月18日15時」,則被上訴人於應到場說明之113年6月18日之前,是否已事先知悉舉發機關有通知其於「113年6月18日15時」到場說明;而113年6月18日之後,舉發機關是否有再度通知被上訴人到場說明?如有,經過情形為何?有無相關資料可供參憑。此均涉及被上訴人在警方113年7月17日舉發之前是否合致道交條例第62條第5項所規定「無故不到場說明」之構成要件?尚待原審依職權調查、釐清及說明。此外,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1項、第5項規定,須有肇事逃逸事件,汽車所有人始負有到場說明之義務,惟遍觀原審卷內亦未見與此相關之資料,此為原審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審於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