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5號上 訴 人 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天助(董事)兼 訴 訟代 理 人 陳峯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張淑娟(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裁所)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依序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由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73至74、87至88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陳峯駕駛上訴人德利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德利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凌晨2時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福和橋往臺北方向(下稱系爭地點),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等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當場攔停稽查後,遂於111年3月14日填製掌電字第C89A31582、C89A315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當場舉發上訴人陳峯,均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4月13日前。上訴人陳峯嗣於111年4月12日提出申訴不服舉發,被上訴人經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峯申訴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乃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11年7月18日高市交裁字第32-C89A3158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A)裁處上訴人陳峯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被上訴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則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1年7月21日北市裁催字第22-C89A3158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德利公司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B,與原處分A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均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於112年1月19日111年度交字第574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2年10月12日以112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廢棄前判決,發交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更為審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人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行言詞辯論程序,讓上訴人有參與勘驗、表示意見
之機會,未當庭確認上訴人於密錄器影片內向員警所述「我真的沒看到這個標誌、真失禮、我若知道有警告標誌,我不會吃飽太閒還停下來跟你們質疑」等語,是否為訴訟上自認,而可能產生對其不利之效果,且上訴人縱然誤認員警未依規定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而驟然在車道上停車並質疑舉發員警之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不當,與上訴人起訴所稱「因受橋上執勤員警之驚嚇才質疑其執勤方式與執勤地點之不當,而暫緩行進質問員警之執法」及「因舉發員警當場取走證件,致使其有無法離開之突發狀況」等情事並不衝突、矛盾,原審逕以上訴人陳峯之上開陳述,在未賦予其辨明之機會下,作為不利其之認定,違背直接、公開、言詞審理原則,侵害上訴人之訴訟權、表意權,原判決顯有違誤。
㈡上訴人陳峯係因受福和橋上之值勤員警之驚嚇,而對員警提
出質疑,亦即員警在昏暗橋上雙向快車道中間之分隔護欄間,且未穿著反光背心,更未架設任何警示燈光而為執法之合法性,才會暫緩行進,且上訴人事後實地測量福和橋上護欄空隙距離快車道只有60x120公分,故如依據員警提出之現場圖所示之位置及距離,早已被車輛撞擊,足認員警提出之現場圖並不可採。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原審未針對上訴人此部分之質疑,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警政署,調查有關員警執行夜間勤務,是否可以不穿著反光背心,站在昏暗橋上雙向快車道中間之分隔護欄間,原判決恐有調查未盡之處。又當天執勤員警係交通事故處理及防疫工作派遣,確實非取締超速違規等勤務,則員警所行之行政程序既非取締超速等交通違規勤務,其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自難認適法,雖原判決稱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而於上開時地執行舉發勤務,然上訴人前曾向原審聲請閱卷,未見任何長官核可之文件或證明,原審縱有相關事證,亦未通知上訴人閱卷及表示意見,甚至未行言詞辯論程序即駁回,在在顯示原審之便宜行事,業已侵害上訴人之在場權、表意權等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基本權。
㈢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略以: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1次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等時點。經查,本件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惟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下稱新法規定1)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新法規定1將罰鍰最高金額由2萬4,000元提高至3萬6,000元,經比較後自應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又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3條之1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112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113年6月30日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下稱新法規定2):「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
」新法規定2將記違規點數限當場舉發者,經比較後自以新法規定2最有利行為人。經查,上訴人陳峯係經警於上開時地當場舉發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依新法規定2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3款第1點規定:「(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當場舉發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第3款)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一)第43條第1項。」仍為記違規點數3點,故而,原判決雖適用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記違規點數3點,然適用結果對上訴人陳峯無更不利之情形,且對原判決結果亦不生影響,爰由本院逕予更正該部分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㈡行政訴訟所採行之審理程序,有言詞審理主義與書面審理主
義之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既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其立法理由指明:「……二考量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且裁罰金額普遍不高,如卷內事證已臻明確,尚須通知兩造到庭辯論,無異增加當事人之訟累,爰於本條明定,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立法者以交通裁決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故明定其訴訟程序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斟酌書面卷證資料,如事證明確已可形成心證,毋庸通知兩造到庭行言詞辯論,即得逕為裁判。又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140條第1項:
「受訴行政法院於言詞辯論前調查證據,或由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調查證據者,行政法院書記官應作調查證據筆錄。」第141條第1項:「調查證據之結果,應告知當事人為辯論」及第189條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等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及首揭規定及說明,上開規定除有關裁判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者外,於交通裁決事件仍準用之,即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時,亦應保障當事人之聽審權,僅是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之要求,有所緩和。進而言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明定交通裁決事件裁判並無以經言詞辯論為必要,法院就是否行言詞辯論程序,屬法官訴訟指揮權範疇,法院經證據調查程序,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如依卷證資料已能形成心證,即得不經言詞辯論即終結程序而為裁判。又事實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事實之認定符合證據法則,縱其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㈢原判決已論明:依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結果,認上訴人陳
峯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執法路段前121公尺處,疏未注意「警52」標誌,而於121公尺後為測速取締儀器拍照取締,測得其行車速率為85公里/小時,上訴人陳峯因超速行車為警取締,驟然將系爭車輛暫停在最內側車道後,開啟駕駛座窗戶,將頭伸出窗外向員警提出質疑:「這樣是不是違規取締啊?」、「你們有設警告標誌嗎?」等語,員警向上訴人陳峯告知將車輛暫停於車道上係可處罰之行為,上訴人陳峯仍未立即將系爭車輛駛離而質疑員警未設警告標誌及執法欠缺妥當性,自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任意暫停」之違規事實。至上訴人主張當天執勤員警係交通事故處理及防疫工作派遣,非取締超速違規等勤務,則其所開具之舉發通知單自難認適法云云,然此部分亦經原審依舉發機關111年5月16日新北警永交字第1114199692號函(前判決卷第93至94頁)、勤務分配表(原審卷第121頁)及舉發員警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意見書(原審卷第95至101、147至153頁)及警察法第2、9條、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1項等規定,認舉發員警自有實施交通違規行為舉發之權限,且本件舉發員警業經主管長官核可而於上開時地執行勤務,並無上訴人陳峯所稱員警在上開時地執行勤務未經主管長官核可之情事,足見上訴人陳峯於上開時地駕駛上訴人德利公司所有系爭車輛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違規行為,被告二機關分別以原處分
A、B裁罰上訴人陳峯及德利公司,於法有據,均無違誤等語綦詳,亦核與卷內事證相符。㈣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法官未予上訴人充分陳述意見之機會,且
未經言詞辯論即為判決。惟觀諸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對於原審法官所行勘驗內容並無爭執,惟稱:本案就是2個重點,政府有無法律規定允許2名警察可以深夜2點多在馬路上架設攝影機未穿反光背心,還站在快車道空隙,讓用路人無法清楚看見警察值勤,第二,警察違反勤務派遣工作而為取締照片的事情,有無違反規定,是否可在無主管同意下就為取締違規行為,值勤是否合法等語(原審卷第81頁),業已陳述其主張在案,上訴人之聽審權已受保障,原審因認事證已臻明確而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即終結程序而為判決,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尚無不合,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至當事人主張之證據有無調查之必要、是否應予調查、應如何調查及如何使當事人陳述其主張,屬於事實審法官訴訟指揮、調查證據之職權行使範疇,並無違法之處,是均尚難依此指摘有適用法規不當。
㈤上訴意旨另指摘原審未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或警政署
,調查有關員警執行夜間勤務,是否可以不穿著反光背心,站在昏暗橋上雙向快車道中間之分隔護欄間,原審未善盡調查事實之能事,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背法令的上訴理由。然原判決就其事實調查之結果,已明確論述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且對上訴人前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詳為論斷,亦無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核無違誤,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亦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