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7號上 訴 人 陳朝佳
陳朝修被 上訴 人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行政訴訟法第242條、第243條定有明文。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⒈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⒉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上訴,如依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陳朝佳於民國112年5月3日22時5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因民眾檢舉而至現場查看,認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以112年5月8日北市警交字第A03G4Y8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以113年2月26日中市裁字第68-A03G4Y8A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陳朝佳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審認上訴人陳朝修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無訴訟實施權能,乃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陳朝佳之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對之據以裁罰,核屬適法等情,以113年度交字第80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且車身緊貼牆面,同向車輛還有1.5車身約250公分路面寬度可通車,不會影響通行,系爭路段並非車庫與人行道,依建築法第102條之1前段及停車場法第21條規定,上訴人停車空間不屬法定車位與道路範圍,不適用道交條例。㈡被上訴人所附地理資訊e點通電子航照地圖主張車道約為3.69公尺與實際現場系爭路段車道約為4.2公尺有明顯重大偏誤,系爭車輛車身約4.1公尺、車寬1.66公尺,與被上訴人所訴車寬1.71公尺不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5款規定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其他用路人尚有約2公尺左右之車道可利用(計算式:4.2-1.66-0.5=2.04),且該處車流量不大,不足以證明本件停車妨礙交通與他車通行。㈢原處分顯有錯誤,上訴人無違規事實,亦不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要件等語。
四、核其上訴意旨,乃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資為上訴之理由。是上訴人於上訴時提出之照片(本院卷第25頁)作為證據方法,主張系爭路段並非車庫與人行道,其他用路人尚有約2公尺之車道可利用乙節,本院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指明。
五、按行政訴訟當事人固得委託代理人為訴訟行為,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於交通裁決事件,原告為自然人時,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或二親等內之姻親,雖非律師,經審判長許可後,得為訴訟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項第4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陳朝佳具狀委任上訴人陳朝修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行政訴訟委任書㈠),惟並未陳明其是否為律師或與上訴人間有前揭親屬關係,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准許,附此敘明。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季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