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訴訟代理人 周岳 律師被 上訴 人 埃德万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行經桃園市蘆竹區臺15線北上23公里附近(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警員於臺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22公尺處,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拍照採證,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嗣經舉發機關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乃於110年12月1日填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G333967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G33396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29日具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略以:何以3年前之違規尚在舉發等語。被上訴人再以其不服前處分,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另於113年12月20日重新製開同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並重新送達被上訴人,經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09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撤銷,上訴人不服原判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撤銷原處分,係以: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故就上訴人所為行政罰之裁處權,於113年11月27日即已因屆滿3年而消滅,然原處分係於113年12月20日始作成,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非適法;至於上訴人雖曾於原審依職權移請重新審查前,於113年3月5日就同一違規行為作成前處分,但經重新審查後,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原處分,含有職權撤銷前處分之性質,此與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所規定,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之情形有間,更何況上訴人於113年12月20日撤銷前處分距本件違規行為日亦已逾3年,原處分核有已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所定3年之裁處權時效,而裁處權消滅之違法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行
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第4項)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1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前條第4項之立法目的在貫徹行政權之正確行使,確保行政機關在原處分因程序或實體瑕疵被撤銷後,仍有充足的時間依據救濟程序表明之撤銷意旨,重新審查事實並作出適當裁處。
㈡另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規定:「(第1項)地方行政法院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第2項)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第3項)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上開規定之立法理由並指出:「交通裁決事件雖因其質輕量多,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而免除其訴願等前置程序,惟為促使原處分機關能自我省察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以符依法行政之要求,並使民眾就行政處分是否合目的性能獲審查之機會,暨兼顧救濟程序之簡便,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藉由被告即原處分機關答辯及調取相關卷證之程序,使被告應重新審查;而非要求原告須經訴願等前置程序始能起訴),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以取代訴願程序,於本條第1項明定法院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原處分機關即被告,並於第2項明定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教示其如何處置。是以,重新審查係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依法應為之行為,仍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以督促行政機關事前謹慎裁決、事後自我省察,達到疏減訟源、減輕民怨之功效。被告如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應即陳報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使法院得以知悉。如被告全部或一部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則應提出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法院。被告於重新審查後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或被告於重新審查程序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但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因已無訴訟實益,爰於本條第3項明定以被告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可知交通裁決事件之重新審查程序,乃是代替訴願程序之設計,使原處分機關有再次審酌原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之機會。又其屬訴訟程序之一部分,可讓受處分人得以獲得更便捷之救濟,同時減輕行政法院之負擔,則原處分機關經重新審查程序審視原告起訴之主張,如認應撤銷原裁處另為裁處者,應屬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規定因其他救濟程序而須另為裁處之情形,依同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應自原裁處經重新審查程序被撤銷之日起算,方為適法。
㈢經查,被上訴人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28日15時29分行經系爭路段,經舉發機關警員於臺15線北上23公里處,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68公里(最高速限為時速50公里)拍照採證,遂以其有「速限50公里,經儀器測得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以110年12月1日舉發通知單對被上訴人逕行舉發。上訴人於113年3月5日以前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2,000元,並記違規記點1點。被上訴人不服前處分,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經原審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後,上訴人另於113年12月20日重新製開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1,600元(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並重新送達被上訴人等情,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依原審上述確定之事實,本件違規行為時係110年11月28日,上訴人先以113年3月5日前處分對被上訴人為裁處,並未逾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所定3年裁處權時效,本件裁處權未消滅。其後原告不服前處分,提起本件訴訟後,原審依職權移請上訴人重新審查,上訴人以舉發通知單掛號函件已逾自交寄之日起算6個月之查詢期限,郵務機關難以提供相關送達資料,遂酌情以「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裁罰金額1,600元,變更原裁處而採低罰;再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刪除逕行舉發之記點裁罰規定,故於113年12月20日作成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僅降低罰鍰金額及刪除違規記點部分之原處分,有上訴人於原審所提答辯狀可參(本院卷第52頁),被上訴人因不服前處分,提起本件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前處分之合法性及適當性後,撤銷前處分另為作成原處分之裁處,依照上開之說明,應有行政罰法第27條第4項之適用,本件裁處權時效,應自前處分被撤銷之日起算,準此即未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原判決以上訴人撤銷前處分、作成原處分之113年12月20日,距本件違規時間為110年11月28日,已逾3年之裁處權時效為由,逕認原處分並非適法,經核已有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不當之違法。
㈣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
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大字第2號裁定並指出:交通違規舉發,係以舉發機關舉發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決為目的,舉發機關之舉發行為乃是構成處罰機關裁決之前提,主要在開啟公路主管機關之裁決處罰程序。交通違規事件具質輕量多之特性,基於大量行政而具有行政效能考量,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規定,乃係對於舉發機關之「舉發時程」進行規範,以防止舉發機關怠惰,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足見舉發時程之限制主要係在使處罰機關不得就已逾3個月(現行法已修正為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舉發違規事件進行裁罰,要求行政機關應儘速行使其職權,而以舉發機關遲誤即不得處罰人民之效果(不得舉發)。再者,舉發機關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8條規定,將該事件必要之相關資料移送處罰機關,處罰機關依處理細則第31條規定於收到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等物件後,應設簿或輸入電腦登記,因而啟動處罰裁決程序,由處罰機關依相關資料進行裁決處罰,該移送及受理程序具有公示性及明確性。因此處罰機關受理舉發機關所移送之事件,自應依處理細則第33條第1項規定審核查明舉發要件有無欠缺,舉發機關是否在受舉發人違規行為成立時起3個月(2個月)內完成舉發效果之程序,倘逾3個月(2個月)舉發,即因舉發逾期而不合法,裁決機關自不得裁決處罰。藉由處罰機關對舉發機關為必要之監督及審核決定,促使舉發機關對已發生或已發現之交通違規案件儘速處理,以利達成交通管理之目的。準此,道交條例第90條所定2個月之舉發期限,就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之汽車違規行為,應以處罰機關受理(收到)舉發機關移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作為認定舉發是否已逾2個月之準據,並非以舉發通知單作成時、送達受舉發人時或是付郵時為準據。
㈤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外
,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依此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而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應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是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無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之任何一造,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所謂判決不適用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暨同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㈥本件舉發機關係於110年12月1日作成舉發通知單,並於110年
12月7日交寄,有舉發通知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3年12月11日蘆警分交字第1130046854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13年12月5日桃郵字第1139503117號函可參(原審卷第62頁、第63頁至64頁、第71頁),惟上述日期,均非上訴人收到舉發機關移送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時點,從而依原審卷內資料,均無法認定上訴人收到舉發機關移送之時點,是否在被上訴人違規時間之日起2個月內,本件舉發及裁處程序是否合法,與原處分合法與否直接相關,惟原審就此並未查明認定,有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原審如經調查後,確認本件舉發已逾道交條例第90條前段所定逾2個月不得舉發之規定,則原處分亦難認合法,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本院審查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不受上訴理由拘束,故此部分亦待原審進一步詳查審認。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