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0號上 訴 人 李岳峰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日19時5分,在國道三號南向63公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警以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測定0.18)」之違規,而於同日舉發,並於同年月6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自吊銷之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巡交字第8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舉發員警係對上訴人告知裁罰基準可以寬限到酒精濃度0.18MG/L(下同),致上訴人認知濃度達0.19才會裁罰,然公務員及執法人員之言語應有誠信原則之適用,倘由人民承擔不利益則有違誠信原則及明確性原則。況原審亦無法否定舉發機關及其員警對原處分具裁量空間,惟舉發機關未就前開員警失信於民之事實加以衡量,而予上訴人裁罰,原審更逕判決上訴人敗訴,顯有違信賴原則。原審又以「酒後不開車」係國民所應知悉之規範,惟相關規範皆未明確規定飲用酒精類後多久不能開車,上訴人自無原判決所指有可預見之過失;且上訴人駕車距離飲酒時已過19小時,已就醫學上之代謝標準為查證,自無過失責任,惟原判決未予採納,並以上訴人應自行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然就評估方法未予以指明,而逕予上訴人敗訴判決,顯不符法感情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汽車駕駛人飲酒後體內酒精含量及代謝率之快慢,固取決於飲酒量之多寡、酒後時間長短,惟亦與個人體質息息相關,因人而異,「酒後不開車」已是任何國民應知悉的規範,從而,飲酒後欲駕車時,身體內酒精濃度必須未超過法定標準,係每一個駕車人在駕駛汽車前應有的體認,以及應遵守的規範,即便自信飲酒時間,距再度駕駛汽車,已歷長久時間,亦應基於自身酒精攝取量與其代謝體質,評估是否在符合規定之酒測值內安全駕駛之能力,要無基於自信,即排除適用相關規定之理,且亦無由主管機關就每個駕駛人之體質進行個別檢測之必要。復按道交條例關於吊扣、吊銷或註銷駕駛人駕照或汽車牌照之明文規定,旨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此雖限制人民駕駛或使用車輛之自由權利,但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立法者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與相關規範所追求之公共利益,亦無基於個人經濟生活狀況或用車需求即得請求不予吊扣或減輕處罰之規定。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警酒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達0.18,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1項第2款所定0.15之法定標準,即應予以處罰,上訴人主張員警告以酒測值不超過0.18即可離開,本件卻仍被舉發,有違誠信原則等語,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係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經查無訛,並無裁量怠惰或裁量逾越之違法情事,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