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被 上訴 人 李錠臻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茲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4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仁愛路4段71巷32號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瑞安派出所員警目睹未依規定使用車燈而予以攔查,並對被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被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為0.15mg/L,已達
0.15以上未滿0.25mg/L,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仍騎乘機車,且為10年內第2次酒駕(第1次酒後駕車為110年12月3日),當場製單舉發。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於10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2次」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第24條第1項等規定,於113年6月1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U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公布姓名、照片及違法事實並諭知易處處分,以被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3項之情形」之違規行為,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00K5U22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上訴人重新審查認被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1關於易處處分部分。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1月23日113年度交字第2044號宣示判決筆錄(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係以:經原審當庭勘驗舉發員警密錄器影像,畫面時間01:35:34員警攔停被上訴人並告知尾燈未亮,01:35::9員警持酒精感知器請被上訴人測試,顯示有酒精反應,01:36:20員警詢問何時飲酒,被上訴人回答8點,01:37:57員警宣達酒測程序與法律效果,01:39:05員警拿出「已開封」瓶裝水(瓶内水不到一半)及紙杯供被上訴人漱口,01:39:26員警拿出全新吹嘴請被上訴人開封,
01:39:52員警將酒測儀器歸零,01:40:03被上訴人開始吹氣,測得酒測值0.15mg/L,01:45:30員警表示被上訴人係10年內第2次酒駕,上開內容為全程連續錄影。據上可知,本件舉發員警提供被上訴人漱口之瓶裝水並非全新未開封,且瓶內水僅剩不到一半(下稱系爭半瓶水),該瓶內水的來源、成分、之前使用情形以及是否受到汙染等,均屬有疑,且因時隔已久,現已無從再就系爭半瓶水是否不會影響酒測值作確認。又酒精濃度0.15mg/L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規定之最低處罰標準,只要系爭半瓶水之瑕疵對酒測結果稍有些微影響,即可能使被上訴人未達酒駕處罰標準,是系爭半瓶水之瑕疵對本件酒測結果正確性核屬重要。既然無法排除系爭半瓶水有影響酒測結果的可能性,難認為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酒測值確實超過處罰標準盡舉證責任,應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應予撤銷等情,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查:㈠按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職權調查主義最主要目的在於實質真實之發現,排除行政行為合法性之審查受當事人行為牽制之可能性,行政法院基於其職權調查義務,應就作成判決所須之必要事實,於可期待之能力範圍內,窮盡一切可能,以可期待且適當之方法,查明真相,縱使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未指出其證明方法,亦同。又構成行政法院判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基於行政訴訟之職權調查原則,法院必須充分調查為裁判基礎之事證以形成心證,在對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評價時,應遵守訴訟資料之完整性及正確掌握二項要求,前者乃所有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不論有利或不利於訴訟當事人,都必須用於心證之形成而不能有所選擇,亦即法院負有審酌與待證事實有關之訴訟資料之義務,如未審酌,亦未說明理由,即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之應依職權調查規定,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
㈡查原審將原處分撤銷,無非係以警員提供給被上訴人漱口之
系爭半瓶水並非「全新未開封」,進而認為無法排除該瓶內水影響酒測結果的可能,難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等情。然而:
⑴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明定。而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並有處罰規定。
⑵被上訴人為警攔查後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
.15mg/L(原審卷第67頁) ,依前開規定可知,已達汽機車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駕車之規定標準。則被上訴人為漱口所飲用警員提供的水,究竟如何的影響被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影響程度如何等節,未見原審調查以形成心證,也沒有說理。甚至對系爭半瓶水之來源、成分,未見以可期待之適當方法查明,亦未擇期對上訴人發問,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窮盡一切可能以正確掌握訴訟資料的完整,即遽認瓶內水可能影響酒測結果而撤銷原處分,過於率斷,明顯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適用前揭規定、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及未依法調查證據之違誤。
五、綜上,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判決違背法令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事,且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未明,有由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尚無從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此外,原審卷第83頁報告表內容關於警員擔服二備勤務時間「113年3月24日」之記載,是否誤載,原審於發回後宜併予注意。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