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藍峻偉即尊翊建材行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17日6時43分(裁決書記載為「50分」而尚不影響事實認定之同一性),由訴外人宋○霖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五段與康湖路時,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員警目睹其於駕駛時未依規定繫安全帶,遂予以攔停,於盤查過程中發現駕駛人散發酒氣,遂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並於6時46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而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後,再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於同日填製掌電字第A01S4K4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10月1日前,案件於舉發當日移送被上訴人,並於111年8月25日合法送達上訴人,上訴人於111年8月18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調查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1年12月28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S4K4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嗣於112年2月22日重為裁處,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6月14日以112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3月28日112年度交上字第323號判決(下稱發回判決)將前判決廢棄,發交本院地行方行政訴庭(下稱原審)更為審理。嗣經原審以114年1月8日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猶未甘服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為「委託順陸公司在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措施云云,然駕駛人宋○霖係於前一日(1ll年8月16日)先將上訴人所有之系爭車輛開回,隔日(111年8月17日)上午6時30分許,直接從宋○霖自己住處出發,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未於駕駛前先至上訴人公司或順陸公司,原判決所指措施顯無從避免本件駕駛人宋○霖之違規行為。又駕駛人宋○霖係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內飲酒,發回判決廢棄前判決之意旨,明確指出:「對於宋○霖下班後於自己住處內飲酒之行為,上訴人亦無從監督,上訴人並無過失」;詎料,原判決逸脫發交意旨,課予上訴人應採取「委託順陸公司在駕駛出車前先予以檢查或酒測」、「共同訂定借用車輛避免酒駕之內部規則」等法律所無之義務,再進一步指出上訴人未採取該義務屬未盡監督義務,而有過失。承上,原判決不僅創設法所無之義務,依行政訴訟法第260條第3項規定、第263條之5規定準用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原判決違背發回判決意旨,逕行認為上訴人有過失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原處分之車輛駕駛人為宋○霖,屬汽機車非駕駛人所有之情形,參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l1年度交字第389號判決意旨,並無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違誤。從而,上訴人並非原處分記載違規事實之駕駛人,僅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原判決逕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認為得依同條例第35條第9項吊扣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
1、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及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2、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
(二)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系爭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的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系爭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條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系爭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系爭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三)查訴外人宋○霖於111年8月17日駕駛上訴人所有的系爭車輛,遇警攔檢盤查被發現散發酒氣,進而認上訴人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作成原處分,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可見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並令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前繳送系爭車輛牌照,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