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被 上訴 人 韓吳興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8時53分許,騎乘訴外人陳孟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竹市東區民主路與自由路95巷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目睹攔停,並填製掌電字第E2MB7035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通知單)當場舉發。嗣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上訴人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辦法第4條規定,於113年1月3日製發竹監新四字第51-E2MB7035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200元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被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4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一、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二、原告(即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處分遭撤銷部分,提起本件上訴(至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主張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罰基準)為行政規則,有拘束力。裁罰基準考量不同違規行為之危害程度,規範相應之違規點數,是違反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者,依裁罰基準規定,應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記違規點數3點無裁量空間,應認原處分適法。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請法官以公平正義之判決讓被上訴人有冤可伸。
五、本院查: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第259條第1款規定:「經廢棄原判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最高行政法院應就該事件自為判決:一、因基於確定之事實或依法得斟酌之事實,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廢棄原判決,而事件已可依該事實為裁判。」第236條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237條之9規定:「交通裁決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簡易訴訟程序之規定。」準此,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處罰條例第44條規定:「……(第2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立法意旨係讓行人能夠信賴行人穿越道,並樹立行人穿越道的安全性。而同法第63條第1項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就原「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規定,增加「經當場舉發者」之要件,惟本件即屬當場舉發者,不影響於本件之適用。又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罰基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行使裁量權事項所訂之裁量基準,以供個案處理適用,旨在對於輕重有別之個案有可循之一致性基準,以求符合平等原則,其中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第5項)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三、有本條例下列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二)第44條第2項或第3項。……」。
(三)本件被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時、地,有「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違規行為,為原判決所認定,除記違規點數3點外,原處分所為裁罰及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業經駁回,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即告確定,不得再為爭執,合先敘明。
(四)原判決雖以被上訴人行駛在傳統市場攤販林立街道上,人車眾多擁擠,無論行經或逛市場均緩速行進,與一般道路車速正常、人車輛分道使用之交通秩序有別;審酌被上訴人在該處緩速騎乘機車未讓行人優先通行,所生危害較行駛在一般道路為輕;且依一般生活經驗,傳統市場中行人動向不定,較難預測,被上訴人在無號誌路口過失未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上訴人僅援引裁罰基準第2條修正說明,認僅須以違規行為態樣區分記點數量,全然未考量本件違規情節較輕,仍記3點,違反必要性及狹義比例性,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惟查:
1.依原審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當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視線良好,駕駛人(即被上訴人)可清楚看見行人A正於行人穿越道中間行走,惟未暫停或減速讓該行人先行,且在不足一組枕木紋之距離下駛過行人A,足認被上訴人在視線良好之情形下,騎乘系爭機車駛至行人穿越道前,見已有行人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未減速慢行,並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僅在距離不足1組枕木紋之情形下,仍通過該處,應屬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故意甚明。惟原判決竟認被上訴人僅主觀上有過失,其判決理由已屬矛盾而違背法令。原判決復據以認定被上訴人係屬過失未禮讓行人,情節尚非嚴重,原處分仍記3點,違反比例原則,而予撤銷,自有違誤。
2.又駕駛人駕駛汽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倘屬人車量眾多擁擠處,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稍有不慎所肇危害或傷亡,自會更高,而行人動向不定之處,當更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否則因難預測行人動向,反而較易致生危險或傷亡。惟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前揭情形下未讓行人優先通行,違規情節為輕,顯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3.按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依此,主管機關於裁處時,有其裁量之權限,就不同之違法事實裁處罰鍰,若已分辨其不同情節,且已符合法律授權裁量之旨意,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出於恣意而屬裁量怠惰。而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規定於各款規定所涉違規行為態樣區分出不同危險程度,進而記不同之違規點數,其中第2項訂定之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就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更依不同之違規車種類別、1年內有無2次以上違反本項行為,及是否逾越應到案期限之不同,就違規行為態樣與情節區分出不同之危險程度,分別裁處不同之罰鍰,並就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者,基於有效風險控管角度,避免駕駛人出於僥倖心態,無法有效維護行人生命、身體安全等較高法益,以達保障行人穿越道路安全之立法目的,予以記點3點,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
4.從而,被上訴人既係故意於人車量眾多擁擠及行人動向不定之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其情節並非輕微,原判決卻指摘上訴人未審酌被上訴人違規情節輕微而裁處,已有上述違背法令之情形。又原判決未具體敘明何以上訴人依據經法律授權之裁量基準及基準表規定,所作成之原處分,係屬裁量怠惰之違法,也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且查,本件被上訴人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於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原處分依裁罰基準第2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裁處罰鍰1,200元及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原判決認定並無違誤,業已確定。而上訴人適用同一法條,並說明裁罰基準之立法緣由(原審卷第144頁),基此記被上訴人違規點數3點,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與裁罰基準及基準表相合。是以,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未因被上訴人違規行為,而有更重於駕駛與被上訴人同種類車輛之其他相同違規行為人之罰鍰,亦即,並未因此為更不利於被上訴人之罰鍰,則上訴人於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內,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於法要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未確定部分確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本院基於前述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予以廢棄,並依該事實自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為裁判費,合計1,0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因上訴審裁判費是上訴人於上訴時預為繳納,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