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陳力齊
陳憶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5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2撤銷。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525元,餘由上訴人陳力齊負擔。
五、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陳憶芳新臺幣525元。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上訴人陳力齊於民國112年6月21日3時24分許,騎乘上訴人陳
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公園街行駛,行經公園街與館前東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前,其行向為紅燈,然其仍違規跨越停止線右轉至路旁,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上前攔停,並發現上訴人陳力齊散發酒味,因而合理懷疑其有酒後駕車之犯罪嫌疑且易生危害,遂向上訴人陳力齊查證身分,並表示欲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然上訴人陳力齊拒絕配合,員警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7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其帶返派出所查證身分,並於同日3時55分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0.17MG/L,而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員警當場開立掌電字第C6PE10128號、第C6PE1012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㈡嗣上訴人不服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乃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6月30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裁處上訴人陳力齊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及自裁決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12月26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C6PE1012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與原處分1下合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陳憶芳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59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處分1部分:
1.上訴人陳力齊駕駛系爭機車,雖有紅燈穿越停止線之違規,然尚不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攔停門檻要件。原判決理由並未論及,如何合理推論該違規行為有造成交通事故之危險,遽認本件員警攔停上訴人陳力齊,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攔停門檻要件,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判決違背法令。
2.酒測過程應全程連續錄影之目的,在於確保員警實施酒測過程中,確實踐行相關法令程序,以杜爭議,並避免酒測結果失準,非謂員警只要在酒測過程中有全程打開密錄器,即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其所拍攝到的影像,尚須能確實排除可能之爭議,始足當之(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70號判決參照)。本件酒測過程未全程連續錄影,員警密錄器並未拍攝到酒測過程中供漱口之紙杯及水的來源、有無使用新吹嘴、酒測器螢幕顯示畫面等,違反全程連續錄影之相關規定,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認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1應予撤銷。然原判決竟認員警密錄器影片已足證明酒測過程合法等語,顯有判決違背法令、調查證據未盡之違誤。
3.上訴人陳力齊於現場消極不配合酒測時,員警未依相關規定先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而以近似詐欺、脅迫之方式命其接受酒測,不當壓迫上訴人陳力齊之自由意志,嗣上訴人陳力齊同意酒測後,員警始告知其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有重大瑕疵,惟原判決未見及此等瑕疵,遽認本件酒測程序合法等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4.上訴人陳力齊駕駛系爭機車,未發生交通事故,違規情形顯屬輕微,員警職務報告稱已考量上訴人陳力齊有2次酒駕紀錄,且本次其違規在先,卻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不符合勸導要件云云,顯然參雜無關考慮,而有裁量濫用之瑕疵;另員警於舉發時未說明不予勸導之理由,有裁量怠惰之瑕疵,原判決竟認員警裁量合法,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㈡原處分2部分:
1.系爭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非屬同一人,應優先適用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始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行政罰法、道交條例體系解釋相符;縱認不以車主為駕駛人之情形為限,亦應限於車主「明知」駕駛人有同法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始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之適用。再退步言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駕駛人酒駕,而一律吊扣所有人車輛牌照2年之規定,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保障財產權、生存權之意旨而違憲。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憶芳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且未能舉反證推翻該過失為由,認定原處分2無誤等語,與合憲性解釋、道交條例之立法歷史、體系解釋有所扞格,顯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1
72、157號等判決參照)。
2.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於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之情形,車輛為駕駛人所有,應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吊扣該車輛牌照;反之,車輛非駕駛人所有,則必須符合「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之要件,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本件原處分2顯於法尚有未合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力齊之訴部分)
經查,原判決已論明:1.本件攔停並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警察對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係指執勤警察依其經驗、現場之客觀事實或相關環境狀況所作的具體合理推論,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之交通工具即屬之。如員警發現駕駛人駕駛車輛有交通違規行為,即符合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予攔停門檻,自得將車輛攔停,依法攔停後,倘又發現客觀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可能性(例如駕駛人有面帶酒容、身散酒氣等情況),即又符合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情形,而達於得實施酒測標準,自得對駕駛人實施酒測,核與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違(本院111年度交上字第268號判決意旨參照)。⑵經查,觀諸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及卷附截圖9張(原審卷第236至237頁、第243至251頁),可知上訴人陳力齊騎乘系爭機車於紅燈時違規跨越停止線,已違反道交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規定,是員警上前攔查自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定「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攔停要件;復依附表編號1至4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6至238頁),員警在與上訴人陳力齊近身談話之過程中,兩度確認上訴人陳力齊身上確實散發酒味(畫面時間03:38:36、03:38:42),當已達到合理懷疑上訴人陳力齊有酒後駕車而易生危害之程度,揆諸上開說明,員警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亦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是本件攔停及要求酒測程序合法,上訴人陳力齊主張違法,難認可採。⑶至上訴人陳力齊另主張員警攔停時,其已無騎乘機車之事實,不符合攔停要件云云。惟警職法第8條第1項所謂「攔停」,並不以車輛仍在行進中加以攔阻使之停駛之狹義情形為限,如駕駛人見有稽查,先予停車,或於追緝過程甫下車離去之密接時間,應認員警仍得對駕駛人攔查,如此解釋,始合乎維護全體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規制目的。如謂必以行進中之車輛始得加以攔停,無異允許違規者遇有員警追緝時,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方式主張攔檢時並非處於駕車狀況,而規避接受攔停之義務,顯非妥適。查依附表編號1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6至237頁),可見員警目睹上訴人陳力齊違規後,於上訴人陳力齊甫停駛尚未熄火時即攔停上訴人陳力齊,揆諸上開說明,自符合攔停要件,上訴人陳力齊主張,洵難憑採。2.本件實施酒精濃度檢測之程序合法:⑴查員警在酒測前即已踐行告知上訴人陳力齊拒絕酒測之權利及法律效果、酒測數值與相對應之罰責、提供漱口水供其漱口、提供全新吹嘴,並讓其簽署效果確認單等程序後,才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過程亦全程實施錄音錄影等情,此經原審當庭勘驗如附表編號5、6所示結果明確(原審卷第238至239頁),並有效果確認單(原審卷第67頁)、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5至66頁)以及密錄器畫面截圖4張(原審卷第82至84頁)在卷可參,符合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堪認酒測程序合法。⑵至上訴人陳力齊另主張遭員警施加不當壓力才配合酒測,然依附表編號5所示之勘驗結果(原審卷第239頁),可知酒測過程中在場員警人數雖多,然僅係在場觀看。並未以不法強制力或是以威脅、揶揄之語氣介入酒測程序,是上訴人陳力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憑採。3.原處分1裁量合法:⑴被上訴人裁處上訴人陳力齊罰鍰15,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符合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裁罰基準,當屬合法。⑵至上訴人陳力齊主張其酒測濃度屬於勸導值範圍區間內,被上訴人應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以勸導代替舉發云云。惟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二、駕駛汽車或慢車經測試檢定,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值未逾每公升0.02毫克。」明文免予舉發必須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查卷附之112年8月21日員警職務報告(原審卷第65至66頁)已載明舉發機關考量上訴人陳力齊已有兩次酒後駕車之紀錄,且本件其有交通違規在先,卻為逃避酒駕責任而不配合攔查,顯不符合勸導要件等語,堪認舉發機關具體斟酌後,認本件情節並非輕微而決定予以舉發,裁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4.據上,本件攔停及酒測程序均合法,上訴人陳力齊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違規行為,原處分1裁處內容合法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敘明此部分就上訴人陳力齊與被上訴人其餘主張、陳述,經衡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陳力齊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空泛指摘為不當,並執其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違背法令,並不可採。從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力齊之訴,認事用法查無違誤之處。上訴人陳力齊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廢棄部分(即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而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7項)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由111年1月28日修正增訂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的立法歷程、規範目的及對照道交條例的整體法條結構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只是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第1、3至5項(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情形)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行為時,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藉此等加重的制裁手段,警戒汽機車駕駛人勿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處罰,尚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認其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對其施以「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以符處罰法定原則。此為最高行政法院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系爭機車係上訴人陳憶芳所有,由上訴人陳力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時,經員警攔查,有「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無駕駛執照)」之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則上訴人陳憶芳雖為系爭機車的所有人,但並非實施酒駕行為的行為人,則依前述說明,上訴人陳憶芳既未實施酒駕行為,即不應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的行政罰。因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陳憶芳裁處吊扣系爭機車牌照24個月,即屬於法無據。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無非是以汽機車所有人有擔保使用其汽機車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的義務。然而,依前述最高行政法院統一的法律見解可知,不得僅因汽機車所有人對汽機車的所有權,即令其居於保證人的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實施上述道交條例第35條第1、3至5項違規行為的作為義務。因此,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憶芳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作為維持原處分2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陳憶芳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陳憶芳之訴部分廢棄,並撤銷原處分2。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一部上訴人陳憶芳上訴部分有理由,一部上訴人陳力齊上訴部分無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共計1,050元,經本院酌量情形,應由被上訴人負擔525元,餘由上訴人陳力齊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4、5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