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2號上 訴 人 柯承佑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葉志宏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88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訴訟繫屬中,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葉志宏,業據被上訴人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39-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駕駛訴外人李昕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6月9日3時15分許,在臺北市延平北路二段83號(下稱系爭地點),因上訴人自系爭地點之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隨即停靠路邊並與代駕人員交換駕駛,為警上前盤查身分並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因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濃度0.67mg/L)」之違規行為,而於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下稱民生西路派出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並於113年6月11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8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P2G4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因上訴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士交簡字第5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另由被上訴人扣抵85,000元罰鍰在案,而撤銷原處分罰鍰85,000元並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884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司法院釋字第535號解釋,警察行使職權進行攔檢,需有客
觀合理之判斷基礎,不得恣意為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之判斷應著重於「交通工具」本身之外觀、行駛狀態、或所處環境等客觀情狀,本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自地下停車場駛出後,隨即於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不遠處之路邊停車,此行為本身並無任何異常或危險之駕駛態樣,車輛本身亦無任何跡象顯示其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且處於靜止狀態,無動態危險。員警僅因見上訴人與代駕人員會合,進而「懷疑」上訴人「先前」自停車場駛出路邊停車之短暫駕駛行為可能酒駕,此種「對人之懷疑」並不能直接等同於「交通工具本身易生危害」。原判決僅因員警主觀上懷疑上訴人先前有酒駕行為,即發動攔查,無異將警職法第8條第1項之門檻過度降低,未能區分「對人行為之懷疑」與「交通工具本身易生危害之判斷」,顯然悖於司法院釋字第535號所揭示之客觀、合理判斷原則,並有侵犯人民免於任意干預之自由及隱私權之虞。
㈡上訴人實際駕駛之路段極為短暫,此行為對於道交條例第35
條所欲維護之交通秩序及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法益之侵害程度,顯較一般道路上長時間、長距離之酒後駕車行為輕微。且上訴人已主動尋找代駕,顯見其主觀上並無意圖長時間酒後駕車之惡性,此等情狀構成應予特別審酌之特殊情形。被上訴人機械式適用裁罰基準表,未考量上訴人應受責難程度、對交通安全影響之輕微性,以及已尋求代駕之主觀情狀等,顯有裁量怠惰之嫌,且有違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揭示之責罰相當原則。原判決對此僅以裁罰基準表係為維持裁罰統一性與公平性,且未逾越法律上限等語帶過,未能就個案情節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裁量義務作實質審査,顯有判決理由不備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原處分撤銷。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
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㈡次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警察對於已發
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上開規定所稱「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係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又此授權員警實施酒測檢定之規定,乃是基於員警執行交通稽查勤務之必要性所設,員警固不能毫無理由對駕駛人實施酒測,然只要有事實足認駕駛人有酒後駕車之可能性,其發動門檻即已足備,而得對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駕駛人實施酒測。雖駕駛人未有明顯違規行為,但駕駛人有明顯酒味,經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危害者,得攔檢實施交通稽查;實施交通稽查,經員警聞得駕駛人有明顯酒味者,應即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實施酒測檢定,用以判定是否違反道交條例。又所謂「攔停」,並非須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故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不以對於行進中駕駛人「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喝酒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已足。
㈢原審業以審酌原處分、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表及駕駛人
基本資料、大同分局113年6月28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30953號函暨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酒精檢測結果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暨附件等件,認定上訴人自地下停車場駕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地點後,予以攔查並實施酒測,測得酒測值為0.67MG/L,爰依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舉發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上訴人上訴主張原判決僅因員警主觀上懷疑駕駛人先前有酒
駕行為,即可將交通工具逕行認定為「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而發動攔查,將使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門檻過度將低云云。依前揭說明,員警依客觀合理判斷,可能發生交通危害者本得攔停,且非以駕駛人於行進中為必要。經查,民生西路派出所於113年5月25日提出實施時間113年6月1日至同年月31日、實施時段0時至24時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規劃實施路(臨)檢勤務核定表申請,而民生西路派出所前開勤務核定申請內容中,就路(臨)檢區段列有(J)延平北路二段83號(星聚點),防制酒後滋事發生,加強盤查可疑人車、路(臨)檢時段則為(J)0200-0300(原審卷第187-191頁)。再參民生西路派出所113年6月8日23人勤務分配表「附記」欄第8點:「自109年9月17日開始,本所擔服星聚點守望勤務負責02-03時段,請加強防制該處酒後滋事等作為。」(原審卷第185頁)可知,民生西路派出所擔服星聚點特定時段之守望勤務已有多年,且係為防制酒後滋事之目的,此係依警察機關長期執法經驗而提列規劃之勤務地點,是應可合理推斷該時段於星聚點出入消費之人員有飲酒之機率不低。原審並審酌舉發機關114年2月24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43003224號函及監視器截圖畫面後,論明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駛出星聚點地下停車場後,隨即於停車場出入口前方不遠處之路邊停車,並等待身穿代駕背心之代駕人員前往會合、交換駕駛等情,均經當日擔服守望勤務之舉發員警當場查悉,是舉發員警認知系爭車輛之駕駛人應有飲酒,始需協請代駕人員到場駕車,但駕駛人卻於適才自地下停車場駕車駛入道路範圍,而可能涉有酒後駕車違規行為之合理懷疑,應認系爭車輛當時已構成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等要件,因之,舉發員警上前盤查上訴人,洵屬合法等語,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執上開主張,指摘原判決未能區分「對人行為之懷疑」與「交通工具本身易生危害之判斷」,無非其一己之見解,並無足採。
㈤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機械性適用裁罰基準表,未考量本件
非典型之酒駕情節,原判決未實質審查本案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被上訴人是否已盡裁量義務,有判決不備理由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足見上開細則及裁罰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係基於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再以裁罰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已就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數值之高低,作為衡酌違規情節程度輕重之不同,並不以行為人違規駕駛距離或時間長短為據,又併以行為人所駕為機車、小型車或大型車等違規車種之不同、繳納罰鍰或聽候裁決期限時間之不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及不同之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經核並未逾越母法道交條例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要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及比例原則,被上訴人若據此作成處分之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年限為何等內容,自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查上訴人酒後駕駛系爭車輛,經警稽查施以酒測檢定結果,其測試值為吐氣酒精濃度值為0.67MG/L,被上訴人據此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處細則及基準表中就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以原處分作成「罰鍰8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因上訴人經士林地院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而另由被上訴人扣抵85,000元罰鍰在案,而撤銷原處分罰鍰85,000元並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當已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權行使,要無裁量怠惰、逾越或濫用之瑕疵違法,也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或比例等原則之情形。上訴人執前上訴意旨主張,自無足採。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適用不當、不備理
由或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張瑜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