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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鍾智如

送達代收人:鍾舜訓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15時17分許,遭查獲未懸掛號牌停放在○○市○○區○○街0巷0弄內道路(下稱系爭路段),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員警採證後,於111年12月20日逕行開立掌電字第C89C6043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2月3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期限內即112年1月10日為陳述、嗣請求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查證認定上訴人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2年12月28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C89C604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扣繳牌照(至原應罰鍰部分,因與使用牌照稅法競合,而免予處罰)。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28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意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系爭路段為上訴人之父於60年前購入,為私人土地,且上訴人住處為死巷最後一戶,換言之,房前道路(按指系爭路段)為上訴人單戶所通過、使用,並非不特定人所必經使用之道路,另系爭路段由上訴人家人繳交地價稅逾60年,但上訴人家人未圍起仍供眾人使用,且政府在其上養護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不代表系爭路段為公有土地,則上訴人在私有土地停放系爭車輛,並無違法等語。

四、經查:㈠原判決已論明依卷附照片、原處分等,可知系爭車輛於上開

時間,未懸掛號牌停放在道路,並就上訴人於原審爭執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不因公所維護而成為既成道路,及因疫情無法回國處理繳銷轉至報廢事宜,始將系爭車輛停放在系爭路段而無主觀責任云云,指駁說明:⒈觀諸卷附現場街景照片,系爭路段在○○市○○區○○街0巷0弄內,為可供不特定行人進出、經養護機關鋪設柏油及水溝蓋之開放空間,且該巷周遭林立多棟公寓,往南方連接○○街0巷後,可再往南銜至○○街或○○街、往北銜接○○路,乃現供該弄諸多居民作為銜接各該街路之通路,又自卷附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1年9月29日新北城測字第1111854288號函、新北市永和區公所111年9月28日新北永工字第1112215349號函,可徵系爭路段於留設之後,已長年經民眾作為銜接其他道路之使用,而有供多數人常年往來通行之事實,為實際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不論其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之道路(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貳、四、㈡、⒉);⒉上訴人得將系爭車輛停放至非屬道路區域,難認其有不能注意或欠缺期待可能性之情狀(詳原判決事實及理由

貳、四、㈡、⒊),則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予以扣繳牌照,並無違誤,原判決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

㈡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而非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李毓華法 官 蔡如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湘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