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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5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4號上 訴 人 吳明華訴訟代理人 毛順毅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被上訴人之代表人原為蘇福智,於訴訟進行中已變更為紀勝源,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7日22時3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民權東路4段與光復北路時,自後追撞訴外人詹○鈞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訴人肇事後致人受傷後未下車察看旋即駕車逃逸。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並在臺北市松山區民權公園內尋獲上訴人,認上訴人涉有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罪嫌,遂偕同上訴人返回警局製作筆錄,於111年8月8日0時4至9分,欲對上訴人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踐行法定確認及告知程序時,上訴人屢次言行干擾程序,並多次表明拒絕接受酒測,遂以上訴人有「於10年內第2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違規而當場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屬實,依行為時(即111年1月28日)道交條例第35條第5項規定,填製111年9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3W18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3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5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下稱原處分),上開裁決書另裁處上訴人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對此不利部分未上訴,已確定,與原處分合稱為發回前原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地院111年度交字第643號判決(下稱前判決)㈠發回前原處分關於罰鍰、吊銷駕駛執照、公布姓名及照片暨違法事實部分撤銷;㈡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不服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112年度交上字第350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判決,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嗣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更一字第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㈠、上訴人係肇事後遭逮捕,因酒精影響胡言亂語,飲酒時未能預見會拒絕酒測,原審誤解「原因自由行為」範圍,非所有醉後行為皆屬之,自屬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遭逮捕後多張員警都自承泥醉狀態之照片,若不適用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則同條第3、4項是否適用亦應調查,原審未為,自有判決違背法令。㈡、上訴人已自白酒後駕車並遭逮捕,若員警告知拒測將受重罰,難以想像仍會拒測。原審認定上訴人非無意識狀態,與泥醉照片矛盾,亦無證據顯示其欲離開。原審以上訴人胡言亂語導致員警無法告知,進而推論即使告知仍會拒測,違反經驗與論理法則。㈢、拒測行政罰處分甚至重於刑事責任,影響工作權。若司法機關限縮告知義務,將使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5項形同具文。刑事程序告知義務為證據能力基礎,行政法亦應重視告知義務,方使員警執法不致忽略等語。

四、經本院審核,原判決已敘明:㈠、上訴人於本件發生之前已有拒絕酒測遭被上訴人裁罰之違規紀錄,可知上訴人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又參酌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及酒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顯示,員警取出酒精測試儀器,表明欲對上訴人施以酒測,並開啟連續錄影拍攝實施酒測過程,開始踐行告知程序時,上訴人不斷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員警遂提供礦泉水供上訴人漱口,再度執單詢問上訴人欄內事項,繼續踐行告知程序,惟遭上訴人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致無法完成前開程序。員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隨即拒絕酒測,員警再度詢問上訴人是否接受酒測,上訴人斷然拒絕酒測,員警遂告知拒測將會開立拒測單,上訴人遂表示「ok、ok」,員警始製單舉發(北院卷第81-85頁、第155-159頁、第180頁),足認上訴人本已知悉拒測法律效果,經員警勸導及開始踐行前開程序,卻以胡言亂語方式,表明不願意接受詢問及聽取告知意思,則員警告知內容是否完整,實不致影響上訴人「是否拒絕酒測」決定,實難謂舉發程序為不合法。㈡、參酌原審勘驗錄影光碟結果(含對話譯文及採證照片),可見上訴人於員警製單舉發前,持續以無關言語對答及打斷程序,核無不能實施吐氣酒測之客觀事實,亦無任何同意改施血液採集檢測之舉動,且其於員警製單舉發前後,仍能向員警詢問其車輛處置狀況,核無不能辨識或行為之能力,亦無辨識或行為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行政罰法第9條第3至4項參照),縱認其辨識或行為能力有略為降低之狀況,亦係其自行故意招致(行政罰法第9條第5項參照),上訴人主張因飲用劣酒,導致身體不適、無意識而無法完整表達意願云云,並非可採。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惟本件係經本院除確定部分外廢棄前判決並發回原審,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再行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2項規定,免徵裁判費,故依目前上訴之費用額資料,尚無須依同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併予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黃子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