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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55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廖云瑄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並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項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3年4月10日14時50分許,行經速限50公里之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520巷28號前(環堤大道)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員警以非固定式雷達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4公里,超速44公里,認系爭汽車有「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94公里,超速44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遂製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認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X317875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仍應依章裁罰,惟自行撤銷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及易處處分部分,並將裁決日期更正為「114年2月1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4年3月21日113年度交字第23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當時駕車搭載之王進勝患有心腎衰竭、○○○○○,屬重大傷病及極重度身心障礙者。常因血紅素不足須經常輸血,且心肺易積水,伴隨呼吸困難喘不過氣,病況不穩,不時進出急診或加護病房,於114年1月23日死亡。王進勝病況不穩、時有突發狀況,須隨時往返醫院屬實,照護者須隨機應變處置,並非逃避罰則而上訴。上訴人一直都守法駕駛並無任何違規紀錄,此次超速礙於急迫性,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請法院斟酌考量並撤銷原處分等語。核其上訴意旨,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魏式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