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6號上 訴 人 李東隆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17時9分許,將車主為李○隆個人計程車行之車牌號碼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基隆市○○區○○街OO巷(下稱系爭巷道)OO號前時,有「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牌照已吊扣、繳銷、報停、吊銷、註銷)」之違規行為,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3年10月21日逕行舉發,並移置保管系爭車輛、牌照扣繳。嗣經上訴人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爰依裁處時(下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項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113年11月28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RY0A32462號函(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3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因此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若停車地方是公有,上訴人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而非第12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第6項處罰不當。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並非粗暴便宜行事,立即拖吊車輛有違法令,基隆市政府113年11月8日基府工養參字第1130257540號函敘明系爭巷道係屬私設道路,被上訴人違反憲法第15條財產權。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規定留設私設道路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領有使用執照,遭土地所有權人等設置路障及障礙物等阻塞,導致無法通行,應查明個案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辦理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另追加聲明:賠償上訴人損失,請求基隆市信義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調解。
四、本院的判斷:
㈠、相關法規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八、牌照業經繳銷、報停、吊銷、註銷,無牌照仍行駛。……(第4項)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一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第8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一、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第82條之1規定:「(第1項)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1條規定:「本辦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基隆市廢棄車輛清理自治條例第5條規定:「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乃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該條項規定之標的為「汽車」,當係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效用之車輛而言。此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立法目的係在規範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的移置及清除,二者有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授權訂定之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對於廢棄車輛之定義已有明確規定,因此,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處理,而非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所稱「汽車」,當指尚未經報廢,或尚未失去原本效用的車輛而言,不包括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定義的廢棄車輛。
3、又按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又同法第125條第1、3、4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第3項)審判長應注意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第4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告知,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陳述或訴訟類型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189條第1、3項規定:「(第1項)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第3項)得心證之理由,應記明於判決。」第209條規定:「(第1項)判決應作判決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七、理由。……(第3項)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可知我國行政訴訟係採取職權調查原則,其具體內涵包括事實審法院有促使案件成熟,亦即使案件達於可為實體裁判程度之義務,以確定行政處分之合法性及確保向行政法院尋求權利保護者能得到有效之權利保護。因此,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之拘束,並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辯論,及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判決書應記載理由,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行政法院對有利於當事人之事實或證據,或對攸關本案事實關係之重要事證,如有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或未令當事人陳述事實、聲明證據、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如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未令其敘明或補充,並依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其真偽,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其判決即有未盡職權調查及闡明義務與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情事,而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第189條、第209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㈡、原判決先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原處分處罰主文另有記載『牌照扣繳』核屬誤載,蓋系爭車輛牌照已於113年10月7日繳銷)」等語(原判決第1-2頁),再依原審卷內採證照片、基隆市政府便簽、基隆市信義區公所函文等資料,認定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系爭巷道10號前水泥鋪面上,該水泥鋪面曾為基隆市信義區公所養護之道路範圍,故系爭巷道雖為私設道路,仍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其他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上訴人之行為構成系爭汽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雖非無據。惟查:
1、關於本件是否應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或第82條之1規定部分,均未見原審依職權調查及說明。且被上訴人於重新審查後所檢送予本院之原處分處罰主文欄仍記載「牌照扣繳」(原審卷第111頁),顯然並無原判決所稱「核屬誤載」之情形,縱使原審認為系爭車輛之牌照於113年10月7日繳銷,已無牌照可供扣繳而不應作成「牌照扣繳」之處分,亦屬原處分就此部分是否合法應否撤銷的問題,又或者上訴人日後仍可領回原繳銷之牌照而仍有「牌照扣繳」之實益?以上均未見原審調查證據查明以為認定,並於判決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判決理由已有不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即非無憑。
2、系爭車輛之車主為李○隆個人計程車行,舉發機關的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亦如此記載,有汽車車籍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證書可憑(原審卷第109、67、69頁),惟原處分將受處分人記載為「李○隆」即本件上訴人(原審卷第111頁),而非記載為「李○隆個人計程車行」或「李○隆即李○隆個人計程車行」,此部分涉及被舉發對象與受處分人之同一性與正確性,也是原處分合法性的基礎事實,原審未予闡明令被上訴人為適當陳述、更正或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判決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惟因本件事證尚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並無從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