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57號上 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 表 人 戴邦芳(所長)被 上訴 人 王霜綺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
理 由
一、事實概要: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2日15時33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於○○市○○區○○○街00巷0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經基隆市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經被上訴人逾越應到案日期30日內陳述意見,舉發機關查復後,更正違規事實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原處分裁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37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規定,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機車通行處所,為汽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如擅自停車於車道範圍,顯有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故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據此,在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停車,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注意有無妨礙人車通行。如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注意程度以防免危險發生,即應認合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以所剩餘車道空間能否供車輛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做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大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交上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據採證照片顯示,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其輪胎下方劃設白色實線標線,該標線經原判決及舉發機關認定為寬15公分之路面邊線(設置規則第183條參照),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故系爭車輛放位置顯已占用車道。基此,就使用車道之人而言,即有遽而縮減行車寬度之妨礙,其所餘路幅雖可供其他車輛通行,惟亦迫使原可正常行駛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需偏行,已提升行經車車而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系爭車輛之阻礙而須步行於車道上,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故原判決既認定系爭車輛停放位置之標線為路面邊線,卻忽略其劃設目的及性質,逕自解釋倘未劃設黃、紅線,即非屬交通主管機關認定之禁止停車或臨時停車之處所,進而認定系爭車輛停放未妨礙人車通行,此有判決理由矛盾之處。
(三)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意旨,係為免停車而有妨礙人、車通行,故應就停車位置所致客觀上所形成之妨礙而為觀察,不因具體個案上通行者為人、機車、大型車或小型車所需寬度或車流情形而有異同,自不得用路人所駕駛之車輛,可通行車道其餘部分,或車流量少等情,即認未有人車通行之妨礙。又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頂規定,係將「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同條項第1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同條項第4款)以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同條項第5款)併列為違規停車之處罰事由,足認車輛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處罰,並不以該處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之標誌或標線為必要,亦即非無劃設禁止臨時停車、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道路,均可任意停放車輛。故原判決以系爭車輛停放位置未劃設黃、紅線,復依採證照片認其不會迫使其他人車通過時發生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且拍攝當下未見有其他人車通行,即認定系爭車輛未有「顯然妨礙」人車通行,故並未違反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顯有過度限縮該條款之立法本旨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次按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又按設置規則第183條第1項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線係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設置規則有關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汽車駕駛人占用車道停車,如使他人行駛於車道時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故而占用剩餘車道寬度可否供車輛通過、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並非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唯一判斷基準。
(二)經查,本件依上訴人提出之違規舉發照片、舉發機關所屬第四分局112年11月21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19642號函(見原審卷第73至75頁),被上訴人停放系爭車輛之○○市○○區○○○街00巷,為一側劃有路面邊線之道路,被上訴人停車雖緊靠前開路面邊線之道路邊緣,系爭車輛右輪雖壓在路面邊線上,但有車身橫跨路面邊線並占有車道約3分之2寬度之情形,為原判決所確定,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被上訴人停車既已侵入車道內,即屬違規占用部分車道;再依前開違規舉發照片,均可知系爭車輛停放之位置,左側車輪完全在車道上,明顯已造成車道阻障,行近該處之人車必須偏向繞過,以防免碰撞,顯有造成往來人車通行之妨礙,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以原處分裁處罰鍰1,000元,自屬適法有據。原判決以系爭車輛係依道路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系爭車輛雖佔據部分車道,但該路段為雙向車道,非單行道,雙向車道間又係劃設可跨越之黃虛線,並非不可跨越之雙白實線,並不會迫使其他人車通過時發生跨越雙白實線之違規。加以違規舉發照片拍攝時間是15時33分許,為一般人車正常通行時段,但照片中卻完全未見有其他人車通行,系爭路段是否屬於有相當人車流量而可認為原告佔據部分車道即「顯有妨礙」人車通行,實屬可疑為由,撤銷原處分。惟依上開說明,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之停車,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被上訴人違規停車並占用車道,既已使正當使用車道之用路人,行近該處時必須偏向繞過,則被上訴人停車位置顯為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原判決上開認定事實,明顯悖離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上開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被上訴人違規之事實已經原審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75頁),是上訴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之起訴主張並不可採,被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由本院自為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而上訴審裁判費係由上訴人於提起上訴時預為繳納,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