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 謝明治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
朱星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3月1日17時6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北宜路2段、秀水路口(往新店方向,下稱系爭路段),為員警發現上訴人行經系爭路段未減速亦不穩定、與前車距離過近,經攔停後發現上訴人面色潮紅、渾身散發酒氣,上訴人稱於同日15時在工地飲酒結束已超過15分鐘。經員警對上訴人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發現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MG/L(未含)(濃度0.19MG/L))」之違規情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另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等違規事實併予舉發通知車主即上訴人,並於113年3月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35條第9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3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嗣經被告刪除無效之易處處分,並重新送達,下稱原處分1)及113年3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BPC40104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2)。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11月27日113年度交字第8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誤:原判決雖認定於113年3月1日16時55分,員警係看到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與前車過近,但又透過系爭車輛前擋玻璃看到上訴人臉紅,始攔停系爭車輛等語。查,系爭車輛既為行駛中之後車,果爾真有與前車過近之情形,後車前擋玻璃視角必然非常狹小,員警如何火眼金睛,環顧四周車輛後,注意到系爭車輛即後車貼近前車之短時間內、又同時注意到坐在系爭車輛前擋玻璃後方之上訴人臉紅,員警說詞顯然與論理法則不符。系爭車輛前擋玻璃貼有隔熱紙,尚難透過前擋玻璃辨別人臉顏色,員警卻能在系爭車輛貼近前車之情形下,自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透過隔熱紙見得上訴人臉紅,且由攔停時間亦難認定當時有足夠光源穿透該隔熱紙,故認員警說法諸多漏洞,原判決理由有矛盾與不備而當然違背法令。
(二)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給予證物光碟:原判決認定事實與理由尚屬矛盾,又拒絕上訴人依法聲請複製證物光碟,致上訴人難以表示意見,原審直接採信被上訴人單方面說詞,應認原判決違法。
(三)原判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穩之事實,與證據不符,自不得作為員警攔停合法之理由:原判決雖認定上訴人有行車不穩、與前車距離過近,但與員警證述有所矛盾,業如前述,員警具結自承無相關影片佐證,僅憑印象所及,則其不利上訴人之陳述,自難採信。又原審曾詢問員警系爭車輛行車過程有無不穩,員警答稱沒甚麼印象,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穩之依據為何?其認定事實未依憑證據,遽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不穩,自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四)原審調查證據過程違法,應予撤銷:依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215號刑事判決意旨,原審除堅持不給與上訴人證物光碟,僅願意當庭勘驗,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當庭主張證物光碟勘驗內容有咀嚼檳榔之動作,然原審拒絕更正勘驗筆錄,僅以上訴人可能有短暫嚼動之動作,不得認定上訴人咀嚼含有酒精之檳榔,駁斥上訴人主張。惟,何謂「可能有短暫嚼動之動作」,本案勘驗過程是多短暫?完全未有不停咀嚼之情形是什麼?勘驗過程完全未予調查審認,原審亦拒絕修改勘驗筆錄,調查證據程序自屬違法。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員警未依規定,排除檳榔對酒測結果之影響,再對上訴人施以吐氣酒測,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調查證據亦有違法,本件酒測程序有重大瑕疵,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聲明:原判決與原處分均廢棄。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在自由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若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又所謂判決理由矛盾,係指判決有多項理由,且互相衝突,無以導出判決之結論;另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則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判決依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證述內容,論明:舉發員警攔停上訴人當時,係因見系爭車輛右轉未減速、與前車距離過近,且以其距離及視力,可自系爭車輛前擋風玻璃可見上訴人臉紅等情,綜合現場狀況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而對上訴人予以攔停,另當日攔停後未經上訴人爭執詢問攔停理由,又上訴人經舉發員警攔停後,因上訴人拉下車窗已明顯可聞到酒氣散發,且經以酒精感知器檢知上訴人有飲酒徵兆,於對話中上訴人亦自承當日下午有喝酒類飲料(原審卷第179頁以下),舉發員警基於該等事實暨其職務上之經驗,判斷上訴人顯有酒駕嫌疑,遂對其實施酒測,亦屬適法,與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而對上訴人實施酒測程序,經員警測得酒測值為每公升0.19毫克業已超過規定標準,故開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
(三)上訴人雖以:系爭車輛前擋玻璃貼有隔熱紙,尚難透過前擋玻璃辨別人臉顏色,員警卻能在系爭車輛貼近前車之情形下,自系爭車輛前擋玻璃,透過隔熱紙見得上訴人臉紅,是原判決自有理由矛盾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情為主張。然查,舉發員警親眼目睹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道路上之行駛狀態,並已以證人身分到庭為證,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況依目前證據資料,舉發員警與上訴人間難認存有仇怨嫌隙,自無誣陷上訴人之必要,且無客觀證據可證舉發員警到庭證述內容與事實不符。
(四)上訴人又主張:原審拒絕上訴人聲請給予證物光碟、僅願意當庭勘驗,致上訴人難以表示意見云云,惟查,錄影影像並非唯一證據方法,且證人即舉發員警石念祖到庭具結證稱:攔停上訴人系爭車輛時,未及開啟密錄器取證等語(原審卷第204頁),是證物光碟雖未能見得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路上於舉發員警攔停前之行駛情形,然此部分業經證人石念祖以其親身經歷證述等情無訛,尚難僅憑未有錄影影像,即認上訴人主張為真實。另上訴人一再陳稱遭攔停當時,口中咀嚼含有酒精之檳榔,曾當庭主張證物光碟勘驗內容有咀嚼檳榔之動作,然原審拒絕更正勘驗筆錄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舉發員警於對話中自承當日下午有喝含酒精飲料(即保力達),但未提及口中另有其他含酒類物質,對話過程中更完全未提及自己正在嚼食「檳榔」,另員警將杯裝水插入吸管並拿給上訴人漱口後,亦已向上訴人確認已經給予飲用水漱口等情(原審卷第179至180頁),上訴人既不爭執接受酒測前已漱口,則其於接受酒測時,口內有無其他含酒精成分足以影響施測結果之物質,上訴人自得當場向員警反映,然其未為此舉,於事後始泛言主張,已與常情有違。況查,縱如上訴人所言證物光碟勘驗內容嘴部有咀嚼檳榔之「動作」,亦難推論上訴人口內咀嚼之物為何;且所咀嚼之物確有含酒精成分足以影響施測結果之物質,故上訴人前開所稱,自與客觀事實及經驗法則顯相違背,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三)業已詳載事實之認定及卷內證據互相勾稽結果,故原審據此維持原處分,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與卷內事證相符,核無上訴人之主張理由矛盾或不備之情事。
(五)綜上,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與卷內證據相符,難認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有何違反論理、經驗法則或理由矛盾、不備之處,故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常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又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