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6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張宏政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0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606之1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系爭車輛確有上開違規事實,乃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82334541號及第D8233454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27日及114年2月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82334541號及第58-D82334542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395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以原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提起上訴,主張略以: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7.1點第6款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時速150公里時,不大於時速1公里;及當時速在150公里以上不大於2公里。以本件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91公里時,表示真正速度是在時速90至92公里這個區間內,故本件時速可能為90公里,原審未扣除儀器本身之誤差,原判決理由違背科學等語。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判決依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舉發機關114年1月24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40001999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舉發機關113年12月3日桃警交大法字第1130032584號函及所附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原審卷第61頁至83頁),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限速50公里之系爭路段,經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91公里,超速41公里,確有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審酌本件系爭路段設有測速取締及速限標誌設置;本件測速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原審卷第67頁,檢定日期:113年5月7日,有效期限:114年5月31日),本件係於113年8月23日使用該雷達測速儀,為該檢定合格證書所載之有效期限內,則於查無足資證明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可能存有法定之檢定公差,即遽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另上訴人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相關規定應有認知,本應注意該作為義務,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上訴人已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要件,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之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