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6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林添福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25元。

理 由

一、緣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25分許,由邱天賜(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定)駕駛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並實施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稱酒測),結果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

0.17毫克,而認有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駕駛人邱天賜,另就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認有「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亦製單舉發,並均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於112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原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有易處處分,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12年6月27日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該記載)。上訴人不服,與駕駛人邱天賜(另遭被上訴人裁決書裁處新臺幣【下同】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駕駛人裁決書)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及駕駛人邱天賜均猶不服,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該院認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統一確定在案,遂以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作成之112年3月30日裁決書記載與112年6月27日裁決書記載不同,原審竟私函被上訴人竄改裁決書處罰主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上訴人已經善盡管理貨運業運輸駕駛員的義務,建置管理制度,規定駕駛員的行車紀律,並自111年8月起使用「衛星犬公司」提供的系統連線追蹤管理的酒測器系統,每日駕駛員酒精反應測試合格才能出勤,並進行駕駛員教育安全講習,惟駕駛員出勤在外,有些行為是上訴人無法管制與約束到的,上訴人不應受連坐處罰。又當日駕駛人邱天賜的酒測結果是嚼食檳榔後的生理反應產生微量酒精濃度,但得通過員警的安全機能測試,可見完全不影響駕駛安全,精神正常清醒無異常,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7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汽機車所有人,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者,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㈡次按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前係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項、第4項、第5項之情形,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没入該車輛。」嗣於111年1月28日修正(下稱系爭修正規定)為:「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1條、第22條、第23條規定沒入該車輛。」考諸其修法歷程,並未載明其立法理由,而參諸道交條例第35條於系爭修正之二讀程序中,交通部就多位立法委員擬具相關修正草案,彙整提出該部處理建議,表示:「有關江委員啟臣、楊委員瓊瓔提案修正第35條第9項建議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應沒入車輛,刪除致人重傷或死亡才得沒入車輛:大院108年間已有相關討論,考量車輛係屬人民財產,剝奪人民財產權如不分輕重緩急一律沒入車輛似有違反比例原則,爰予增訂致人重傷或死亡者才得沒入車輛。本部建議綜合委員提案,增訂酒駕初犯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即得沒入車輛;另單純酒駕(含再犯)、拒絕酒測(含再犯)增加吊扣汽車牌照之處罰,相同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111卷第32期院會紀錄第11至12頁、第21至22頁),經立法院交通委員會參採,始於系爭修正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規定。可知,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於系爭修正之立法過程中,原是立法委員有提出針對「酒駕者」施以「沒入車輛」之加重處罰之草案,經參採交通部之處理建議後,改增列「吊扣汽機車牌照2年」之處罰手段。足見,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復觀諸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規定,雖為遏止酒駕或毒駕對道路交通秩序之危害,特別於處罰汽機車駕駛人酒駕或毒駕行為外,課予汽機車所有人防止之義務,並因其違反應盡之防止義務,而成為行政處罰對象,惟該項亦明確表示「汽機車所有人」違反防止義務者(即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並吊扣該汽機車牌照;反觀系爭修正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該項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系爭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核,駕駛人邱天賜於系爭時地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發

生事故,經舉發機關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結果,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機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15-0.25)之違規行為,有舉發機關112年3月9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18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6月15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12年1月3日溪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舉發通知單、原處分及駕駛人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汽車車籍查詢、111年度偵字第48469號不起訴處分書、交通違規案件申訴書及陳述單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卷【下稱桃院卷】第69至70頁、第71至75頁、第77至78頁、第79至81頁、第81、92頁、第83至88頁、第89頁、第93至99頁、第101至109頁)在卷可稽,且為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核與卷附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是以,揆諸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系爭車輛雖為上訴人所有,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即非系爭修正規定之處罰對象,則被上訴人依據該條項規定,以上訴人為處罰對象,以原處分裁處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24個月,核屬於法有違。原判決以系爭修正規定亦適用於非實施酒駕行為之系爭車輛所有人即上訴人,逕為適用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並與判決結論有影響。上訴人求予廢棄,即為有理由。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重新審查於112年6月27日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原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為,且係刪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記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私函被上訴人竄改裁決書處罰主文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未及審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而有上述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則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院基於原審確定之事實,已可自為判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規定,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撤銷原處分部分廢棄,自為判決予以撤銷。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因其與駕駛人邱天賜係合併起訴、上訴而應平均負擔,扣除駕駛人邱天賜應負擔之部分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於起訴及上訴時已分別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00元、750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5元,併予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及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9條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