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68號上 訴 人 邱天賜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75元均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上訴人邱天賜駕駛泰昌貨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昌貨運公司,其上訴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0時25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與永昌路口時發生交通事故,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圳頂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邱天賜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濃度達每公升0.17毫克而認有「吐氣酒精濃度達0.15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17mg/L)(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乃依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製單舉發,另就系爭車輛所有人泰昌貨運公司認有「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酒後駕車)」之違規事實製單舉發,並均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查認上訴人上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30日以桃交裁罰字第58-D3ZD500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該裁決書原處罰主文欄第2項記載有易處處分,業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於112年6月27日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該記載)。上訴人不服,與車主泰昌貨運公司(另遭被上訴人以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下稱車主裁決書)一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39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及車主泰昌貨運公司均猶不服,遂就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135號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該院認所述法律見解之歧異,業經統一確定在案,遂以114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意旨摘要如下:被上訴人作成之112年3月30日裁決書記載與112年6月27日裁決書記載不同,原審竟私函被上訴人竄改裁決書處罰主文,違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後段「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又當日上訴人僅有嚼食檳榔,沒有喝酒,酒精檢測儀器也僅有相對的可信度,應該要扣除容許的誤差值,且上訴人當日對於舉發員警所命身體機能的駕駛基本安全機能測試,例如直線走路、單腳站立、畫圓圈都通過合格,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情節輕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未逾標準值每公升0.02毫克,基於輕微原則及避免執法爭議,應免予舉發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本件舉發員警施測上訴人之呼氣酒精測試器前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正中心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112年6月30,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213號卷第78頁),自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際測得數據為準,不得自為加減所稱公差質疑、推翻所測數據。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經舉發員警以經檢驗合格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檢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7毫克,已足認構成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行為。㈡刑法第1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犯罪行為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有其他情事足認行為人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始為該當,此與本件所涉之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同,上訴人雖因呼氣酒精濃度未達每公升0.25毫克或無其他情事足認有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而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然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基於上述認定,原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等得心證的理由及法律上的意見,並就上訴人的主張,為何不足採取,分別予以駁斥。經核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所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的職權行使,再為爭執,並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說詞,以其一己主觀的見解,就原審所為的論斷,泛稱論斷違法,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符合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起訴後重新審查於112年6月27日以同字號裁決書刪除原處罰主文欄第2項易處處分之記載,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款所為,且係刪除對上訴人不利部分之記載,上訴人以此指摘原審私函被上訴人竄改裁決書處罰主文云云,顯係誤解,併予敘明。從而,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因其與泰昌貨運公司係合併起訴、上訴而應平均負擔,扣除泰昌貨運公司部分後,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15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375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