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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7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3號上 訴 人 于家羚訴訟代理人 林晉宏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2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代表人由蘇福智依序變更為葉志宏、紀勝源,據變更後之代表人紀勝源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㈠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23時46分許,由北往南行駛在○○市○○區○○○路0段,行經該路與長安西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紅燈亮起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進入路口後先往右偏至長安西路西側機車停等格附近,再左轉由西往東沿長安西路行駛,適經該處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目睹違規行為,以口頭及招手等方式喝令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駕駛人見聞後仍逕自駕車離去,警員因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欲記下車牌號碼逕行舉發,惟系爭機車車牌遭車尾所懸掛長條白布遮蓋部分號牌,遂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以特定舉發對象,於112年11月22日對車主即上訴人製單舉發系爭機車有「闖紅燈」、「號牌為他物遮蔽」之違規行為(見原審卷第53頁)。

㈡嗣被上訴人審認違規屬實,以113年3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

AFV311271號裁決書,以上訴人有「一、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二、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舉發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各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600元,共計2,400元(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113頁)。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即原審)114年4月2日113年度交字第82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及撤銷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7頁)。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爭訟概要及理由均稱「原告騎乘機車」(原判決第4頁第23行至28行之記載),系爭機車車主雖為上訴人,但實際騎乘非車主,依舉發機關函覆被上訴人之113年1月17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1133010453號函所檢送附件2監視器截圖,可清楚辨識騎乘者為男子,顯非上訴人,原判決就此未予調查釐清,顯有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

四、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判決以原審傳喚舉發機關延平派出所員警方世邦到庭證述(

見原審卷第128至132頁),與其113年1月11日舉發機關違規事件答辯報告表內容前後一致(見原審卷第103頁),復與舉發機關所附監視器錄影所擷取採證照片(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3年12月2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33075739號函暨系爭路口號誌時相圖(見原審卷第171至173頁)等資料互核相符,據此認定系爭機車之駕駛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號牌為他物所遮蔽」之違規行為。被上訴人依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款暨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對上訴人科處罰鍰1,800元及600元,共計2,400元,並無違誤等語,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上訴理由,對於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以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無一語指摘,難認已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意旨稱:實際騎乘系爭機車之駕駛人非車主即上訴人

等語;惟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查受舉發交通違規之受處罰人,認為該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依規定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道交處罰條例各該規定處罰,此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所明定。依原審卷資料,本件係警方對車主即上訴人製單逕行舉發系爭違規行為。茲未見上訴人依規定辦理歸責,被上訴人經審認違規行為屬實,以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上訴人於原審行政訴訟起訴狀中自稱:「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駕駛車號000-0000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其後所提出113年4月26日、113年8月6日補充狀,以及於原審113年12月12日調查期日親自到庭時,均未提出其非系爭機車駕駛人之主張(見原審卷第77、115、127至133頁),其上訴意旨所稱上訴人非駕駛人乙節,核屬其提起本件上訴時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依前開意旨,尚非本院所能審酌,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