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4號上 訴 人 羅旻修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5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9月7日4時25分許,從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行駛至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該巷與松壽路交岔路口,左轉松壽路並行駛往松壽路,因有「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行為,為警目睹攔停後當場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0月11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1H5F69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確實有違規左轉之事實,惟舉發通知單所載違規地點有誤,舉發機關亦承認錯誤,則本件舉發之採證環節不完備,有違明確性原則,原處分據以作成,即應失效,否則人民違反行政規定應受處罰,行政機關違反規定卻可以耍無賴傲慢之態度,硬要讓民眾受罰,實難令人甘服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於下:
㈠按「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
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係指該等錯誤輕微,並不妨礙相對人理解行政處分之內容記載,而不影響行政處分所形成之行政法上權利義務關係,此時行政處分之效力繼續發生,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既已明定處分機關對於行政處分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得「隨時」依職權更正,再參諸同法第114條第2項對於行政處分較重大之程序或方式之瑕疵(如理由之欠缺、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則限制僅得於訴願程序終結前或起訴前補正,兩相比較,可知立法者就行政處分有誤寫、誤算之顯然錯誤情形,因瑕疵程度較輕微,賦予行政機關得隨時更正之權限。
㈡次按交通舉發,係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
而將之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舉發事實則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將處罰程序分為「舉發」及「裁決」程序,必須先有「舉發」,始得有「裁決」,故無舉發即無裁罰,此即所謂「舉發、裁決二元制」。在此制度下,舉發係作為開啟處罰程序之條件,但舉發機關並無最終違規事實認定,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裁決機關享有最終違規事實認定及決定是否及如何裁罰之權限,故裁決機關始為真正行使處罰權之機關。裁決機關於收受舉發後,本即負有調查義務,在不喪失舉發違規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自得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予以裁罰,並不受舉發機關之拘束。若舉發機關發現其舉發違規事實有所誤載後,予以更正,使其舉發內容符合事實,亦無不可,法院不能因此即謂原舉發事實與裁罰事實間已失事實同一性,而撤銷裁決。
㈢經查,上訴人違規地點為臺北市信義區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
口,松高路20巷左轉進入松壽路後,門牌號碼即為松壽路11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A11店),舉發機關員警因目睹上訴人於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之松高路20巷違規左轉進入松壽路,乃當場予以攔停並舉發,雖本件違規地點為松高路20巷與松壽路交岔口,舉發機關員警記載為當場攔停並舉發之地點松壽路11號,惟此等輕微錯誤並不影響上訴人「轉彎不依標誌指示」之違規事實成立,依前揭判決意旨,行政處分之誤寫尚得以更正,舉發僅屬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移送程序,如有不影響違規事實認定之舉發事實輕微記載錯誤,尚無不許更正之理。原判決已經論明: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位雖誤載為松壽路11號(即違規左轉後之地點),惟由其違規時間及事實欄之記載可知,舉發內容乃系爭車輛自松高路20巷左轉松壽路,足徵舉發通知單之違規地點欄記載顯為誤繕,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意旨同一法理,自無不得更正之理;況被上訴人為裁決機關,負有調查事證義務,並有最終認事用法權限,本得於舉發原因事實範圍內,認定違規事實、作成裁罰決定,上訴人以舉發機關記載違規地點有誤為由,主張原處分違法云云,並無可採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11-22行),上訴人主張原處分因舉發機關誤載應失效,為不足採。
㈣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固為行
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然此等事項記載之主要目的,在使人民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之事實認定、法規根據及裁量之斟酌等因素,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之機會。故若其記載之情形,已足使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瞭解行政機關決定所由據之原因事實及法令,即無違反明確性原則,並非謂行政機關無分案情繁易程度,均須將相關法令、事實或證據取捨之理由等項,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查原處分記載:「違規時間:113年9月7日04:25」「違規地點:松高路20巷」「舉發違規事實:一、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舉發違反法條:道交處罰條例第48條第2款規定」「處罰主文:一、罰鍰新臺幣陸佰元整,……」「簡要理由:一、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被舉發違規事實,係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48條第2款之規定。
二、逾期不繳納罰鍰者,應依同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分。……」足見原處分已經詳細記載上訴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舉發違規事實、簡要理由與法令依據等等,已足使上訴人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法令依據。上訴人主張原處分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之違背法令,為其主觀見解,自無可採。㈤綜上所述,原判決已就其調查證據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予以指駁甚明,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