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77號上 訴 人 劉士榮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5月10日7時56分許,駕駛訴外人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民族路與大豐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8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以114年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48-CU309559B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另處分),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上訴人及訴外人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252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上訴理由略以:㈠原判決未合理審酌本案之特殊、突發事實狀況,竟以上訴人過去違規紀錄推定上訴人再度有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屬於以舊例論新案,違反個案審酌、量案裁罰之法理基礎,構成事實認定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㈡上訴人經濟困窘,靠系爭車輛維生運輸,若遭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將陷於無以為生之困境,處罰過重,違反比例原則與法律本意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依採證照片可知,上訴人直接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開門下車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走去;而系爭車輛停在車道中之前,係先停車於車道邊緣,其後向左方切入車道中間,然當時前方並無突然發生車禍、道路塌陷、其他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劣天候情況等緊急突發狀況。上訴人於無突發狀況下,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使後方檢舉車輛產生相當之行車危險,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增加用路人之風險,構成道交條例第43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上訴人主張其係因檢舉人長鳴喇叭,因不知發生何事,第一反應可能有人受傷,遂即刻停車,不移動系爭車輛,待警方處理善後,係遇突發狀況等語,惟上訴人與檢舉車輛如有相關行車糾紛,應循正當法律程序,如報警或將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後再與檢舉人溝通,而非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影響行車秩序與安全;縱有發生車禍,亦可將系爭車輛行駛於安全處再行處理,並非直接將系爭車輛暫停於車道中。況且上訴人下車後即走向檢舉人,而非觀察系爭車輛受損或有無人受傷之情形,上訴人有違規之故意。㈡上訴人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另案),主張當時因思及前一年與他人發生行車糾紛致遭判刑,如發生人員受傷不停車恐涉肇事逃逸刑事責任等語。然觀該刑事另案情節,上訴人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與本件情形不同。況上訴人於經刑事另案判處拘役後,猶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之觀念,主張實難採認。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合法有據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㈠,指摘原判決以刑事另案情節作為論據,有以上訴人過去違規紀錄推定上訴人再度有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屬於以舊例論新案,違反個案審酌、量案裁罰之法理基礎,構成事實認定瑕疵,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該刑事另案之例,係由上訴人提出於原審,並據以主張其思及刑事另案,恐怕不停車又遭判刑,其行為非屬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上暫停之情形(原審卷第15頁),觀諸原判決前揭㈡之論述,在說明該刑事另案係上訴人行車駕駛惡意逼車並且出言恐嚇他人,與本件上訴人係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無認定事實瑕疵之情形,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之「暫停於車道上係因突發狀況」之論據,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主觀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論斷違法:另原判決敘明上訴人經刑事另案判處拘役後,猶仍下車欲與檢舉人理論,顯見仍未有遵守行車秩序之觀念之論述內容,屬與原判決結論無關之贅論,上訴人執以指摘,難認有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並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至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㈡,則係被上訴人所為關於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另處分內容,惟另處分之相對人為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杉水工程行即黃美文,並非上訴人,上訴人無權爭執另處分之合法性,且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係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第1項各款情形,處罰機關即應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具羈束性,亦與比例原則無相關,此部分上訴理由因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仍不合法,本院毋庸再命上訴人補正。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