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0號上 訴 人 陳翊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53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13年2月24日晚間10時45分,行經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時,因「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航空警察局保安大隊二隊一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予以舉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申訴後,經舉發機關發函表示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被上訴人即以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13年7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UHGA089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4千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113年6月30日修正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遂於113年10月30日自行將原處分有關「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另製發原處分予上訴人。嗣經原審於114年4月30日以113年度交字第253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足證係檢舉人車輛故意逼車、貼車,製造急煞假像。上訴人因遭受後車逼車,心生恐懼,怕被追撞,有立即身體之危險,故亂了手腳,緊張打了方向燈告知後車警示,且慢慢靠右停車,非驟停,影像旁邊也顯示旁邊也陸續駛過多輛汽車,證明非車道中暫停,而係路邊停車。上訴人係執行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所定,前車如須減速暫停,應顯示燈光或手勢(條文並無詳細記載須打什麼燈警示)等語。
四、惟查,關於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乙節,原判決已敘明:【四、本院之判斷:……㈡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並裁罰車主即原告,並無違誤:⒈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駕駛人若恣意驟然減速或暫停,將導致後方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事故,是除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即應嚴格禁止驟然減速、停車,使駕駛人能合理預期其他車輛之行車動態,始能有充分時間應變,避免因無預期之暫時停車或驟然減速而肇事,故所謂「驟然減速或暫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合先敘明。……⒉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舉證影像光碟……。⒊依上開勘驗內容可知,系爭車輛行駛至桃園機場第二航廈航站南路時,前方並無車輛、突發狀況或有掉落物,難認原告有遇到突發狀況而需驟然煞車之必要,卻無故在車道中暫停,已導致檢舉人及其他用路人對於系爭車輛之行向無合理正常行駛之預期,並使後方車輛陷入不可預知之風險,顯已超出其他用路人對其行車動線之合理預判,此部分即屬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行為,原處分並無違誤。⒋原告雖主張係因後方車輛惡意逼車云云,並提出其行車紀錄器影像經本院勘驗如上。惟縱使原告所指檢舉人逼車行為為真,然原告於22時44分39秒許即已超越檢舉人車輛,並持續行駛在檢舉人車輛前方,難認係屬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實無從認其有何不得不暫停於車道中之緊急突發狀況,自不構成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突發狀況」而可例外不予處罰;況且倘若道路上一有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在車道中暫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後方來車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可能發生自後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經人車之危險,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⒌原告另主張其有依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先打方向燈等語。然按道安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依該條項後段「前車如須減速暫停」之文義,解釋上仍須符合前段所稱「汽車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之前提要件,而非前車只要顯示方向燈即得任意在車道中暫停;況依前開勘驗內容,原告於22時45分36秒至40秒係「打左方向燈」、「靠車道右側暫停」,難認有警示後車之效果。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見原判決第3頁、第4至5頁)。本件上訴意旨仍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37條之8第1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