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1號上 訴 人 林崇烈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傍晚6時59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二段之行人穿越道(下稱系爭路口)時,與行人林○○(下稱系爭行人)發生碰撞,系爭行人因而倒地致其左手肘擦傷,而有「汽車未禮讓行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報案,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至現場處理交通事故,調查並約談當事人說明後認定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爰於當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1733701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尚無違誤,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4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2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33701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上訴人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2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刪除原處分處罰主文二之易處處分部分,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提出之上證3照片可知,員福街右轉必須經過門牌為中央路2段104號(下稱104號),才有行人穿越道,原審竟依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證1、2照片而認員福街右轉即為行人穿越道,明顯與事實不符。又事故當天下雨,上訴人從員福街右轉後即看到行人,立即煞停在104號前,禮讓行人通過後,左右看沒有行人,才行近行人穿越道,忽然系爭行人急跑而來,上訴人見狀立即煞停,此由上訴人提出之上證4照片可見,系爭車輛煞停時車頭已越過行人穿越道,是縱有本件碰撞事故,系爭行人並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上,且是系爭行人撞系爭車輛,原審卻逕採勘驗筆錄,認系爭車輛直接與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系爭行人發生碰撞,即有違誤不利上訴人。況系爭行人的傷勢為手肘手臂內側紅點,顯與一般跌倒都是手掌受傷之常情不符。再原審程序上只有調查證據庭,被上訴人當庭才提出勘驗證據和影片,此資料從未讓上訴人知曉,隨後也沒有言詞辯論庭讓上訴人充分表達意見、進行攻防,導致不利判決。因此,原審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5、6款規定違背言詞辯論公開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此提起上訴等語,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四、經查,原審已論明:「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及「㈠原審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被上訴人提出路口監視器影像,內容略以(原審卷第89至91、108頁):『18:59:30:系爭車輛於畫面中出現,準備右轉進入中央路二段。系爭行人同時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18:59:30-18:59:31:系爭車輛右轉進入行人穿越道,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系爭行人後,系爭行人倒地。』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時,畫面中已可見系爭行人在該行人穿越道上行走,且與系爭行人間未有遮蔽或足以阻擋視線之情事存在,然系爭車輛卻未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行人穿越道,直接與系爭行人發生碰撞。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所定,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同法第94條所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上訴人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時,當應隨時注意是否有行人通過或即將通過,縱有汽車A柱阻擋造成視線遮蔽,上訴人仍應減速慢行並擺頭確認,當無從據以免除其注意義務。是上訴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行近行人穿越道不暫停讓系爭行人先行通過』而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㈡系爭行人因遭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碰撞後倒地,致其左手肘等部位受有擦傷之事實,有舉發機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參。衡情一般行人遭車輛撞擊倒地後,極易因與路面或車輛撞擊、摩擦造成擦挫傷,再觀上開現場照片,系爭行人左手肘位置確有破皮、擦傷之不規則淺紅色傷痕,與一般拔罐所造成之深紫紅色圓形瘀痕,明顯不同;且上訴人於原審訊問時亦自承系爭行人並未提告(原審卷第108頁),系爭行人顯無故意虛捏事實構陷上訴人之必要,其於案發當日所為之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自當可信。上訴人經原審提示系爭行人受傷照片及談話紀錄後,竟空言主張該傷痕是拔罐痕跡云云,顯屬無稽,不足為採。㈢至上訴人主張系爭路口不符行人穿越道之照明規範,且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云云:然依上開勘驗影像,系爭路口有劃設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符合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之規定,且系爭路口之照明程度應未達使上訴人不能注意行人之程度。又依修正後設置規則第174條之3第5項:『人行道鋪面得上色,顏色為綠色。』故人行道是否上色為道路主管機關之裁量權,因此縱使未上色,亦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㈣另上訴人主張重傷及普通傷害等皆扣照1年,違反比例原則等語。1.按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此係就比例原則落實於行政程序法之明文規定,其內容包括『合適性原則』(所採取之方法有助於目的之達成)、『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小者)及『狹義比例原則或均衡性原則』(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侵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2.查原處分就本件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違規事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予以裁處『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自有助於達成禁止違規行為之目的,合於『合適性原則』且為達成上開之目的,所得選擇之方法,就駕駛執照即應吊扣12個月,而本件亦無法定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之事由,是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罰內容,合於『必要性原則或侵害最小原則』;又衡諸該規定旨在確保行人穿越道路之安全,則此處分內容雖影響人民之權益,但基於維護上開重要公益,亦無違反狹義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審認原處分所造成生計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且吊扣期間亦非不得以其他交通工具取代,上訴人在吊扣駕駛執照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駕駛車輛,難認原處分有過苛情形。㈤從而,上訴人考領有合法之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卷可參(原審卷第85頁),且上訴人既駕駛系爭車輛上路,是其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且本案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所為縱非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等語。次查,法院審理交通裁決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原判決未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並無違法;至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黃子溎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信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