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8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3號上 訴 人 簡財良

送達代收人 葉靖怡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代 表 人 黃鈴婷(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76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農權路3段37巷口處時(下稱系爭路口),因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之違規行為,經發生碰撞受傷之訴外人○○○(下稱賴君)報警,嗣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通知上訴人至警局製作筆錄後,遂填製宜警交字第Q0208206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等規定,於113年3月5日開立北監宜裁字第43-Q0208206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76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㈠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路口45度彎道時,遭後方騎乘機

車之賴君準備超車,因其未保持安全距離,擦撞系爭車輛,以致上訴人人車倒地,上訴人被對方機車壓著下半身,導致上訴人及後座乘客都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沒有流血),上訴人有保第三人責任險,當時也有問對方要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也沒有理會,之後各自離開,由賴君之男友陪她報警,上訴人竟變成肇事逃逸罪,被檢察官移送法院,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院)法官建議上訴人認罪協商,法官說要判6個月有期徒刑,緩刑2年。上訴人擔心刑事審理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商,當時法官並未告知要吊銷駕駛執照。上訴人必須外出養活一家四口(女兒中度智障,兒子只有146公分,難以找到工作,長期失業),吊銷駕駛執照已影響生計。況且,當時車禍發生,上訴人是被賴君撞倒在地,上訴人主觀上認知自己才是受害人,也有問對方:要不要報警?還有事嗎?不然我要先走了等語,但並未得到回應,如果對方有意見應予回應,上訴人可以選擇報警,再請產險公司協商等語。

㈡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四、本院查:原判決先依道交條例第62條第3項及第4項之規定,說明該等規定中之「肇事」,有特別強調被害人生命、身體法益之保護作用,不限於「因駕駛人就交通事故發生具有故意或過失」,以符同條第3項所規定應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之法定義務;復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下稱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說明縱駕駛人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無故意或過失,亦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及通知警察機關。其目的乃係為保存現場跡證,以待將來就有無財損之認定及肇事責任之釐清,自不容許任意破壞,遑論擅自逃逸。至於最終調查結果,是否應由該駕駛人承擔肇事之責,則非所問。因此,如駕駛人對於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已有認識,進而決意擅自駛離現場,即難謂非意圖規避上述法定義務而故意逃離現場;再依舉發通知單、宜院112年度交訴字第41號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舉發機關113年4月16日警蘭交第1130010288號函、採證照片、駕駛人基本資料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事證所示,認定上訴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不慎與賴君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賴君人車倒地,受有左、右側膝部擦挫傷之傷害;又依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內容及賴君於警詢證述內容,認定上訴人於知悉賴君已受傷後經詢及有事嗎,明知賴君尚未應答,卻未待其情緒穩定或取得回覆,即逕予離去,顯見上訴人未得賴君之同意,亦未依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必要之處置,留置現場釐清肇事責任,逕自駕車離去,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足認上訴人確有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及主觀故意無誤,且此與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是否有過失,核屬無涉,上訴人所為已符合道交條例第62條第4項「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處罰要件,故不採認上訴人所稱:上訴人係在彎道時被賴君騎乘機車擦撞致倒地,上訴人及後座乘客受傷,對方膝蓋輕微擦傷,上訴人有問要不要報警處理,對方沒有回應,之後各自離開,上訴人竟變成肇事逃逸云云之主張;繼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說明肇事逃逸除放任損害擴大之虞外(未能及時救護傷者),尚有不易追查肇事者,釐清事故責任之可能,是縱使肇事者事後業經和解、賠償損失,並承擔相關刑事責任外,仍有就妨害交通秩序部分裁罰之必要,故上訴人雖經宜院刑事庭以認罪協商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惟行政機關仍得就上訴人此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予以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裁處,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上訴人是否受刑事訴追,對其應受行政處罰並不生影響,故認上訴人所主張:刑事庭審理中因擔心時間拖太久只好同意認罪協商云云,亦無從影響本件行政責任之認定;末說明「吊銷駕駛執照」之法律效果乃立法形成之範疇,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公路主管機關無變更權限及裁量餘地,故上訴人被吊銷駕駛執照,生計及生活雖受影響,非無可憫之處,但請求免罰仍於法無據,進而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判決第3-5頁,見本院卷第15-17頁)。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及其於上訴時重複提出於原審已提出而另以文字敘述及紅框與紅色箭頭標註之相片(本院卷第25-29頁,見原審卷第131-135頁),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歧異認定,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仍難謂有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理由矛盾或違反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行政訴訟庭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上訴人於上訴時另提出其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31頁)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院卷第33頁)欲以證明其家境如何,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自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鴻仁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