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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8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5號上 訴 人 廖秋艾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7月27日17時59分許,行經臺北市信義區莊敬路239巷與同巷1弄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檢具違規影片提出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審視後認定違規屬實,乃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I145150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以113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函請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因新修正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6月30日生效施行,違規記點之規定限於當場舉發者,被上訴人乃將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重新開立113年9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48-AI145150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送達上訴人。案經原審審理後,以113年度交字第156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1項及第

2項規定係處罰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而未停讓之行為,不包括行人站立於路邊。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近系爭路口時,行人係靜止地站在街邊人行道上,尚未跨入行人穿越道,並無行人穿越行人穿越道之情形,況上訴人當時車行速度已降到時速24公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減速停讓行人,顯有適用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不當,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判決既認定行人站立於行人穿越道旁,顯然當時非行進狀

態,另一方面又採不因行人是否有確實站立於行人穿越道之枕木紋上而異其停等之判斷標準,而認定上訴人有未禮讓行人通過行人穿越道之行為,其判決理由顯有矛盾。況原判決認上訴人必須判斷行人之主觀意圖,顯然強人所難,有礙交通安全及秩序,且以後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推知該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以後事推論前事,其論理違反經驗法則。

㈢本案檢舉資料、採證光碟內容等,係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

要證據,原審未以開庭或書面通知等方式,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或陳述意見,顯未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逕採為認定上訴人違規之證據,原判決顯有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89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檢舉人未依道交條例第7之1條第1項規定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況警察人員逕行舉發時,其科學儀器尚且經過定期檢定合格,舉重明輕,檢舉人僅以未經定期檢定合法之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為其唯一證據資料逕行檢舉,顯不合法,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舉發通知記載期限內自動繳納罰鍰,剝奪其依道交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逕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之裁罰基準規定,向指定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亦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並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核原判決結論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㈠按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者,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次按行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安全規則)第103條規定:「(第1項)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第2項)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第3項)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可知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無論是否為交岔路口,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又行近交岔路口,無論是否劃設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亦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復按依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行為時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85條第1項規定:

「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2公尺至8公尺為度,寬度為40公分,間隔為40至80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銜接人行道,且同一組標線之間隔長度需一致,以利行人穿越。」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強化行人路權執法計畫之取締認定原則(下稱取締認定原則)第1點規定:「路口無人指揮時,汽車在行人穿越道上以距離行人行進方向一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及前懸已進入行人穿越道上為取締認定基準。」經核上開道交安全規則及設置規則等規定,均為主管機關依前開法律規定之授權,就執行道交條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規範,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與限度,自得予以適用。至取締認定原則之內容,則係警政署本於執掌道路交通管理稽查及違規舉發之權責機關地位而依職權所為認定事實之補充性釋示,核與道交條例及相關子法之規定與意旨無違,且難認有增加法令所無之限制或處罰,其內容亦屬客觀合理,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經核,原判決依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器攝影檔案所擷取之採

證照片(原審卷第61頁),詳予調查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至系爭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行人穿越道右側有一行人站立,惟系爭車輛未有減速、停駛於行人穿越道前禮讓該行人先行通過之舉,而逕行穿越該行人穿越道,並於通過行人穿越道時與行人之距離約一個白色枕木紋及2個間距(約200公分,枕木紋寬度40公分xl個+間距80公分x2=200公分),明顯不足3公尺,顯見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行為,又觀諸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後,後方檢舉人之車輛即於系爭路口停等禮讓行人,行人隨即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情,可知該名行人確有通過行人穿越道之意,係因系爭車輛未能停等禮讓,故行人才未能穿越行人穿越道而持續站立於路邊無誤等節,為原審調查認定之事實(原判決第4至5頁),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並無上訴人所指摘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或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法情事。

㈢再者,原審就前揭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採證照片,已於1

13年10月16日以本院院東丑股113交1563字第1131010425號函隨函檢送予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令其得以表示意見或聲請證據調查,此有前開函稿附卷可按(原審卷第73頁),是上訴意旨空言指摘原審未踐行法定證據調查之程序,而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3項、第189條第1項及第141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云云,實屬無據,難認可採;另上訴人固以前開情詞質疑檢舉人之行車紀錄器並未比照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定期檢定合格,顯不合法云云,惟查,道交條例第7條之1係規定民眾檢舉案件須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提出檢舉,以供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查證,然並無明文限定證據資料之種類,或所持採證儀器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證明;反觀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則明定「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兩者法律條文之規定顯有不同,自難以比附援引。又況,本件民眾檢舉使用之行車紀錄器攝錄影像得以忠實還原現場情形且具有重複可驗證性,此與以雷射測速儀器等科學儀器取締超速等違規,於實際操作上因可能存有誤差,故依法責令權責機關以之逕行舉發時,該科學儀器須經定期檢定合格,以保障舉發行為之正確性及憑信性,兩者情況實屬迥異,上訴意旨混淆前述兩種情況,不當援引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僅能認屬其主觀法律之見解,要非可採。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

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已明文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4條第2項之汽車駕駛人,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6000元之罰鍰,且舉發通知單亦載明「本單可利用監理服務站、郵局或超商繳納」,自難認舉發通知單之記載有何妨礙上訴人依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第92條第4項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之權利等情,業據原判決論述綦詳,上訴人仍再以相同情詞指摘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云云,洵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詳述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之主張或提出之證據,何以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分別予以論駁在案,核與原審卷內事證並無不符,並無違背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已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任加指摘違誤,其所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鄭凱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