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6號上 訴 人 楊閔名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655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訴訟進行中變更為紀勝源,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2月29日7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南京西路與長安西路19巷2弄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違規「闖紅燈」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依法舉發第AM16988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後,仍認上訴人違規屬實,應依法裁處。上訴人並於113年5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開立裁決書,被上訴人遂於同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AM1698834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4月29日113年度交字第165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駁回其訴部分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僅憑第三人錄影片段認定違規事實,但此非依法設置之執法設備,況畫面模糊視角偏差,證據力實有不足,未清楚顯示上訴人直行通過系爭路口當下的號誌燈號,無法清楚顯示違規事實是否成立,被上訴人發函詢問當號為同步開關云云,僅為一般設計原則,亦無法證立違規事實存在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除記違規點數3點外之原處分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依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之內容之結果可知,系爭車輛通過系爭路口時,於其車頭超出停止線前,對向車道之行向燈號已為紅燈,應可認定系爭車輛通過停止線前,其行向車道之燈號已屬於紅燈。並佐以系爭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函文、處分暨送達證書、汽車車籍資料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及採證影片翻拍畫面,審認上訴人確有違規事實存在。復說明以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函文為據,系爭路口之雙向號誌既為同開同關且無故障之情,佐以勘驗之結果,亦清楚可見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口前,對向之號誌燈已呈現紅燈,自可認定系爭車輛於經過系爭路口停止線前,其行車方向之號誌燈已轉為紅燈。是以,觀其上訴內容主張未清楚顯示上訴人直行通過路口當下的號誌燈號云云,無非係敘明重述不服之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準此,可認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就上訴人主張各節何以不足採,均已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並無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從而,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經核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已陳述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並執其個人主張,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對於原判決所述理由,則未具體指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難認對於原判決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蔡如惠法 官 李毓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