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傅宇勝訴訟代理人 張浩倫律師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之代表人由蘇福智變更為紀勝源,茲據被上訴人現任代表人紀勝源依法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凌晨2時17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大湖山莊街243巷時,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系爭車輛未開啟後照鏡、行車不穩、驟然煞停等行車態樣而予以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開始向後倒車,員警隨即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惟上訴人於下車受檢前於車內服用含酒精之物,而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為警製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之違規事實,遂分別依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9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以113年9月1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S5Z61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277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
(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車輛熄火後有飲酒行為,上訴人事後否認屬臨訟卸責之詞,進而認定不須勘驗本件取締過程全程影像,然上訴人於取締過程中,已向舉機關員警明確表示飲用之液體係運動飲料而非酒類飲料,則原判決以上訴人事後改口辯稱口誤為臨訟之詞,即非的論。原判決未審酌及此,逕認不須勘驗本件取締過程全程影像,實有調查證據未臻完備之違法,而上訴人所飲用者究為運動飲料或酒類飲料?員警取締過程中是否有確認該飲料為何?是否調查完備?有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揭櫫之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均有待確認釐清。原判決逕行推認上訴人有於酒測前飲酒之事實,實有應調查而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法則之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足以影響判決結論,故原判決違法,應予撤銷。
(二)本件員警早已掌握、鎖定上訴人,員警攔停之初,係於上訴人門前定點埋伏或跟監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出門後能立即上前盤查。換言之,員警發動攔停之初,並非係觀察上訴人駕駛車輛有「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狀況,而係出於不明目的所為之跟監或定點埋伏,故原判決認本件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下稱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而加以取締,與事實不符,原判決即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違誤。況且,員警於埋伏過程中,是否合警職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均未能於原審釐清,是本件員警於埋伏或定點跟監上訴人之過程中,實係違反警職法第3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原判決未審酌於此,有未依職權調查事實、認定事實之錯誤及判決不適用法規等違背法令情事。另原判決僅泛稱上訴人行車不穩、驟然煞停,卻未指出係基於何證據認定上訴人有行車不穩、驟然煞停之情況,故原判決亦有未依證據認定事實之錯誤。
(三)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一、原處分二應撤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行為時道交條例第35條第4項第3款、第9項第分別規定:「汽機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十八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三、接受第一項測試檢定(按:即酒精濃度、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五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其所有之汽車,如於接受酒精濃度、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測試檢定前,有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行為,交通裁決機關即得對汽車駕駛人裁處罰鍰18萬元,及吊銷其駕駛執照、吊扣該汽車牌照2年,並令汽車駕駛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
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下列情形之一者,為防止犯罪,認有必要,得經由警察局長書面同意後,於一定期間內,對其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以目視或科技工具,進行觀察及動態掌握等資料蒐集活動:……」相互對照可知,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係賦予警察人員對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視受攔停對象有無飲酒徵兆,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個別攔檢權限,而同法第11條第1項則係賦予警察人員基於防止犯罪之目的,對於特定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人無隱私或秘密合理期待之行為或生活情形予以蒐證之權限。上開規定乃係分別就不同之警察職權予以規範,且此兩種警察職權之內涵迥異,行使目的及方式亦不相同,故警察人員行使此兩種職權是否適法,自應分別依各自規範依據予以檢視。
(三)經查,原審是在調查舉發機關113年10月21日北市警內分交字第1133076608號函、酒測列印單、採證照片、法律效果確認單、職務報告,並當庭勘驗員警密錄器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後,認定上訴人於上揭時、地,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4項第3款之情形」之違規行為及故意,被上訴人以原處分一、二裁處上訴人上訴人,合法有據,並已於原判決論明: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為員警目睹有未開啟後照鏡、行車不穩、驟然煞停等行車態樣而予以攔停,惟系爭車輛並未停車反而開始向後倒車駛離員警所在方向,員警隨即上前盤查,並於過程中發現系爭車輛車內散發酒氣,遂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驗,並告知上訴人員警攔停事由請上訴人下車接受酒測,若現在飲酒即視同拒測,惟上訴人一再表示其並無違規,車內酒味濃厚係因其昨天飲酒,並逕自於下車前先於車內服用含酒精之物。又依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查,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縱令上訴人所稱員警定點埋伏之情形屬實,然依上述情節亦堪認員警衡量當時之客觀情形,判斷上訴人疑有酒後駕車之情事,要求上訴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已符合警職法第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等語,業已詳述認定原處分一、二合法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員警係定點埋伏,員警無合理懷疑即對之攔停並要求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及其在車內並非飲用酒類等節予以論駁,據以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不予調閱指定路檢點之公文、勤務分配表及本件取締過程全程影像之理由,核已盡職權調查義務,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雖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事實認定是事實審法院的職權,而如何調查事實或證據的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有斟酌判斷之權,如其事實認定已經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意見暨其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縱其證據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的認定不同於當事人之主張者,亦不得謂判決有違背法令的情形。原判決已勘驗員警密錄器影像,已足認定上訴人於車輛熄火後有飲用酒類,其未依上訴人聲請調閱指定路檢點之公文、勤務分配表及取締過程全程影像,自無「應調查未調查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況且,如前所述,警職法第8條第1項規定及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係分別就不同之警察職權予以規範,警察人員行使此兩種職權是否適法,應分別依各自規範依據予以檢視。故本件員警是否係定點埋伏或跟監上訴人,以及如有定點埋伏或跟監上訴人,適法性如何,實與員警對上訴人予以攔查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適法性認定無關,更與警職法第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原審所不採之陳詞,並執其一己主觀歧異之法律見解,及與原處分一、二合法性認定無關之事,再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調查及取捨與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爭議,並指摘為違背法令,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且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復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為論斷,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