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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9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何元凱即富康環保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廢棄。

二、原處分撤銷。

三、第一審訴訟費用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理 由

一、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月17日下午6時28分許,由其公司員工陳建良駕駛,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港墘路155巷2號前,因駕駛人未繫安全帶,為警上前攔查,並見其面有酒容、身上散發酒氣,乃施以酒精濃度檢測,經警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0.15mg/L以上未滿0.25mg/L(濃度0.22mg/L,見原審卷第73頁),陳建良經警當場舉發,另車主即上訴人部分則有「汽機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違規事實,於同日開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SQG13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109頁)。嗣被上訴人依行為時即114年11月19日修正前之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12年6月7日以新北裁催字第48-A00SQG13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24個月,並於112年8月18日重新審查後,就未依限繳納汽車牌照部分更正處罰主文(下稱原處分,見原審卷第91頁),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738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所為答辯,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7項係針對吊扣汽車所有人牌照之特別規定,須符合明知駕駛人酒駕而不予禁止之要件,否則不得處罰所有人。若駕駛人與所有人同一人,適用同法第35條第9項;反之,若駕駛人與所有人不同,則適用第7項,倘若不分情形一律依第9項裁處,第7項即形同具文。本件由陳建良駕駛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17日酒測值達0.22mg/L,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駕駛人顯非上訴人,被上訴人卻依第9項吊扣上訴人車輛牌照24個月,自屬違誤,應予撤銷。此外,吊扣處分本質仍屬行政義務違反,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之推定過失適用,所有人得舉證證明無故意或過失而免罰。上訴人曾多次宣導遵守交通規則、禁酒駕,並制定公司嚴格規範禁止員工酒駕。陳建良當日上班時未飲酒,於下午第三次出車後心情不佳、外出飲酒後遭攔查舉發,原判決未查明此情節,認事用法疏漏,判決不備理由,顯有違背法令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所示。

四、本院查:㈠114年11月19日修正、115年1月31日施行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

條第1項第1款、第9項規定:「(第1項)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汽車駕駛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第9項)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輛。」考諸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修法歷程可知,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係針對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即包括單純酒駕、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拒絕酒測及酒測前服用含酒精之物等違規行為樣態,下合稱系爭違規行為)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者,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行政罰,藉此等加重之非難制裁,警戒汽機車駕駛人避免其重蹈覆轍,而非對未實施系爭違規行為之汽機車所有人施以吊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又綜觀道交處罰條例對「汽車所有人」設有處罰規定之立法體例,均明確表示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反觀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則未如同上述立法體例,明確表示將「汽機車所有人」列為處罰對象,益徵立法者並無意藉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使汽機車所有人單純因為其對汽機車之所有權,即使其「居於保證人地位」,而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發生系爭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因此,主管機關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而對汽機車所有人吊扣其車輛牌照時,自當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之時,始應適用修正前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對其為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以符合處罰法定原則(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之員工陳建良於112年1月17日晚間6時28分許,駕駛系

爭車輛經執勤員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0.22mg/L,達濃度0.15mg/L以上未滿0.25mg/L,超過規定標準等情,為原審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為本院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所有人(見原審卷第39頁),惟其並非實施酒駕行為之行為人,依前揭說明,上訴人並非酒後駕駛之實際行為人,依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判決之統一見解,即非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所明定之處罰對象。因此,被上訴人依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35條第9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以未實施酒駕行為之上訴人為處罰對象,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見原審卷第91頁),實於法有違。是以,原判決以修正前道交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前段規定適用於上訴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並以上訴人未有配套制度,落實查核駕駛人駕車規範,未善盡支配管理車輛之權限,主觀上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作為維持原處分之主要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有上揭違背法令事由,且其違法情事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為有理由。又本件原審確定之事實已臻明確,且依該事實,本院已可自為判決,爰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上訴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共計1,050元,應由被上訴人負擔。又因上訴人已繳納第一審及上訴審裁判費用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季緯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品蓉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