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0號上 訴 人 賴培恩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及第244條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
1、2項規定,倘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以,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如以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9條第1項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18日16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超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漢生東路與長安街193巷口時,與訴外人○○○發生交通事故(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到場處理並對上訴人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測得上訴人吐氣酒精濃度達0.69mg/L,已達0.55mg/L以上,遂當場舉發。被上訴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48-CG9A5178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48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4年4月7日以113年度交字第154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酒駕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本件係因上
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與系爭機車機械問題,方導致系爭交通事故。依路口監視器影像檔,上訴人前車為一小客車,遇黃燈停等時,上訴人認於變換紅燈前應可通過,遂繞過該車右側繼續前行,其後上訴人見燈號已轉為紅燈欲煞車停等,惟或因車速過快或機械未完善等原因,始釀系爭交通事故,可知系爭交通事故乃一般交通違規,被上訴人僅以○○○受有輕微傷害之車禍結果,以嚇阻僥倖之空泛理由恣意連結,遽對上訴人課予重罰,原審遽予維持違法之原處分,自屬違法適用法規。
㈡被上訴人及原審均未將相關證據資料、採證光碟、爭點截圖
、密錄器錄音檔譯文等關鍵事證檢送予上訴人,原判決卻於理由內依該等資料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待上訴人接獲原判決後聲請閱卷始悉前情,已無從在原審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嚴重影響上訴人之訴訟權。又上訴人自系爭交通事故後不斷表示對不起、願意負責等悔悟態度,然舉發員警於「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下稱觀察紀錄表,原審卷第79、81頁)為上訴人「多語、大聲咆哮」之不實登載,原審未勘驗調查,即率予採信觀察紀錄表之内容,且漠視上訴人於直線測試、平衡測試等皆通過之有利證據,遽認上訴人酒駕行為與○○○受傷之結果間具因果關係,未盡調查事證之責,屬判決不備理由。故聲明求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四、經查,原判決經審酌舉發機關所提相關事證(原審卷第59至93頁)及原告曾因本件所涉刑事公共危險,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771號刑事簡易判決確定(原審卷第103至105頁)、原告所提行政訴訟補充理由陳述狀(原審卷第107至108頁)等事實後已論明:本件上訴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69mg/L,顯高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訂標準甚多,再觀諸舉發員警製作之觀察紀錄表,上訴人亦有多語、大聲咆哮等情,且上訴人於同心圓測試中有部分已超出範圍外,可知上訴人主張其通過生理協調平衡檢測並不可採(原判決第2頁第26行至第3頁第1行);又依上訴人及○○○112年4月18日調查筆錄(原審卷第67、72頁),系爭交通事故乃因上訴人之注意力及對於車輛之操控性有受酒精之影響,而未能注意車前狀況(未注意長安街193巷口號誌已顯示綠燈、○○○已起駛)及因應車輛煞車無法完全作用預先作適當處置與因應所致,堪認上訴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騎乘系爭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原判決第3頁第1至23行)。準此,原判決業已將認定上訴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之心證暨其認定本件事實之證據及理由等均詳述於判決理由中,且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信,亦詳為指駁。況原處分已依道交條例第35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自本應裁罰85,000元罰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3項規定,扣抵上訴人因刑事公共危險罪已支付公庫70,000元,僅要求繳交扣抵後餘款15,000元,此並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5至36頁),而細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調查審認後仍摒棄不採之主張,所陳情由亦僅見對原審法院已為證據取捨及理由論斷者,憑一己之見解重複爭執,難認有具體表明原判決所持何一見解或理由如何違背法令,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當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鍾啟煌
法 官 林常智法 官 蔡鴻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萬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