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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9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1號上 訴 人 林勇沛

送達代收人 林孔益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7日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經雷射測速儀器測得時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於113年5月17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FA344044號、第ZFA3440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違規行為,上訴人提出申訴後,經被上訴人審認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規定,於113年7月26日開立如附表編號1、2所示裁決書,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重新審查後,將附表編號2所示裁決書更正如編號3所示(與編號1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4年2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247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被上訴人所提出警告標誌照片係於白天所攝,與上訴人案發時之夜間行車環境及駕駛視角顯有差異,不足以證明駕駛人於實際行駛狀態下得清楚辨識系爭標誌,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同地點、同時段及相近視角之客觀證據,原判亦未進一步調查夜間可辨識性之相關事實,即逕認系爭標誌具有充分警示功能,顯有理由不備及應調查而未調查之違法。上訴人因單一超速行為,同時受罰鍰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之處分,有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現行法規對租賃業者與一般自然人之處理方式有異,構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平等原則。另吊扣牌照6個月對財產權及使用自由影響甚鉅,有違反比例原則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原處分撤銷。

三、本院查:㈠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㈡原審審酌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員警職務報

告、標誌設置及取締位置關係圖、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舉發照片、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上訴人於113年4月7日凌晨2時49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處限速110公里路段時,經測得時速153公里,超過規定最高速限43公里,又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00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關於設置距離之規定;依卷附標誌照片及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所示(見原審卷第19頁),系爭標誌設置明確,未受遮蔽,夜間亦足供駕駛人辨識,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形。據此,上訴人確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及第24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000元、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因認原處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㈢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上訴

理由仍認為於案發當時夜間環境難以辨識系爭「警52」測速取締標誌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700公尺處,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設置距離之規定,並依卷附速限標誌照片、測速取締標誌照片及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認定系爭標誌設置明確,未受遮蔽物阻隔,夜間亦足供駕駛人辨識,難認有不能注意之情形(見原判決第4頁),進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超速違規事實,已敘明其證據取捨及心證形成之理由。另就罰鍰及吊扣牌照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2項規定,說明其法律依據及理由,並無漏未審酌上訴人主張之情形。經核上訴意旨無非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復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執其一己之主觀見解,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再事爭執,泛言原判決適用法規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鄧德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品蓉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 違規時間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法條 頁碼 1 113年4月7日02時49分 國道3號北向46.5公里 限速11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3公里,超速43公里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原審卷第63頁 2 同上 同上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 原審卷第65頁

裁決書編號 裁決書字號 裁決日期 處罰主文 頁碼 1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4號 113年7月26日 一、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整,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罰鍰限於113年08月25日前繳納,講習日期由辦理講習機關另行通知。 二、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原審卷第79頁 2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 113年7月26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08月2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 (一)、自113年08月26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09月09日前繳送汽車牌照。 (二)、113年09月09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09月10日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 (三)、汽車牌照,經吊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請領。 原審卷第83頁 3 新北裁催字第48-ZFA344045號 114年01月06日 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4年02月05日前繳送。(請繳送號牌及行照) 二、本案經提起行政訴訟,以法院裁判確定日期為繳送日。 原審卷第105頁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