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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9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陳慶鴻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6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訴,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5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1316號前,因向右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而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檢舉,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7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59278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規定,於113年11月18日開立桃交裁罰字第58-DG5927892號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2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67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依檢舉人提供行車紀錄認定上訴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但未證明該錄影器材是否能正確顯示方向燈之閃爍狀態,且未釐清檢舉人可能具有執法人員身份,而屬於違法舉發;又本件行為及檢舉發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113年5月29日修正前(下稱舊法;相對應於該日期後修正之法律,下稱新法),屬於不得檢舉事件,原判決誤認本件檢舉合法,為此聲明上訴。

四、經核,上訴意旨關於原判決證據採認之指摘,仍係重述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而未據原判決採納之主張,並未說明原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有何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引用新法認定本件檢舉合法,乃屬「錯誤」,應適用舊法認定檢舉不合法乙節,純屬誤解,蓋自行為時、檢舉時、裁處時,乃至原審裁判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款從未修正,違反同條例第42條規定者,始終屬於得檢舉事件。是而,應認上訴意旨並未表明原判決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