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98號上 訴 人 周詠童被 上訴 人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13年1月4日15時35分許,行駛新北市樹林區大安路,至大安路與文化街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在燈光號誌亮起紅燈後,仍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機車待轉區後,逕行左轉文化街,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附影片檢舉,為警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乃以113年10月15日南市交裁字第78-CQ23430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1,8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341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表不服,乃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理由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路口有劃設延伸線,致上訴人以為可以依據該延伸線行駛、左轉;如未劃設該延伸線,上訴人仍逕於紅燈亮起時左轉,上訴人自該承認違規,惟上訴人確實係依據該延伸線行駛而為二段式左轉,如因此被認定為違規,標線之設置有何意義?上訴人係因該標線之誤導而紅燈左轉,政府應明確設立告示指示系爭路口應如何左轉行駛至文化街,以避免用路人誤觸法網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補充論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 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以上5千4百元以下罰鍰。」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規定:「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右)轉之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左)前方路口之左(右)轉待轉區等待左(右)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本標線設於……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故機車駕駛人如於設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之交岔路口轉彎,應依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號誌允許直行時,始能穿越停止線,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始得再行續駛。
4.按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釋檢附之研商「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略以:「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本部前曾以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示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原則,經本次會議討論決議該函示應有檢討之需要,爰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修正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如下:(一)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上開函釋內容關於闖紅燈之認定標準,經核與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意旨無違,自得參酌適用。
5.前開法條規範之目的,係在要求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應停止車輛繼續前進,勿再進入該交岔路口,意使該交岔路口內之車輛淨空,以便與該道路交岔之另一道路用路人,可放心進入該交岔路口內而直行、左轉、右轉,而不致發生危險,並期藉上開罰責收阻嚇及警告之效。據此,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既已明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論該路口係十字路口、T字路口或多岔路口均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均應禁止通行,不得進入路口,以避免侵害其他用路人使用該交岔路口之路權。
㈡經查,依原審勘驗檢舉錄影光碟後截圖(原審卷第67-69頁)
,系爭路口北往南方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上訴人仍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停止線,行駛至右前方左轉待轉區後,再直行進入文化街,為原判決依法認定事實。據此事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可知,機車駕駛人如於設有機慢車左(右)轉待轉區之交岔路口轉彎,應依燈光號誌及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於號誌允許直行時,始能穿越停止線,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始得再行續駛;縱使縱使交岔路口會設有穿越虛線,引導機車駕駛人行駛至左轉待轉區,該穿越虛線僅為劃分車道之用,殊無排除紅色圓形燈光號誌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規制效力,機車駕駛人仍應依燈光號誌之指示,於方向號誌顯示綠燈允許行駛後,始得依該穿越虛線之指示,行駛至左轉待轉區,俟該方向燈光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續行駛。惟上訴人並未依前開規定行駛,其於系爭路口北往南方向號誌已經轉為紅燈,仍駕駛系爭機車穿越停其止線,行駛至右前方左轉待轉區後,再直行進入文化街,原判決乃認上訴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判決之認定並無違誤。
㈢雖上訴人固主張其以為沿虛線(即上訴人所指延伸線)行駛
至兩段式左轉等待區即可左轉云云,然而上訴人既領有駕駛執照,本應知悉交通法規以及所負擔之行政法上義務內容,本件並無證據可以證明上訴人有不能瞭解法規及義務之事實及狀況,自不得依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免處罰等語(見原判決第3頁第29行至第4頁第7行)。
㈣道路號誌之設計規劃,乃主管機關依職權根據車輛、道路狀
況等相關因素評估決定,有其一定之專業,且道路主管機關本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號誌、標誌、標線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為具體裁量、規劃,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民眾如對道路交通有關之行政措施有所疑義或認為不當,本可向主管機關陳情反映,然在撤銷、廢止或變更之前,人民仍有依法遵守之義務,斷無自行判斷決定應否遵守之理。是以,上訴人如認為上開路口所劃延伸線、停止線有不當情事,自可向權責機關陳述反映,促其檢討改善,惟在路口號誌未撤銷、廢止或變更前,駕駛人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倘若所有駕駛人對主管機關所設號誌管制,全憑自己主觀之認知,認為規範不當即可恣意違反,將造成交通秩序大亂,亦將使交通規範之公信力蕩然無存,爰予敘明。㈤綜上,原判決據上認定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就上訴人對原處分是否合法之主要爭點,已詳述其判斷之理由,進而認定被上訴人據予裁罰並無違誤,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核屬正確。經核本件上訴理由,無非係以上訴人對於標線之錯誤法律見解,任意指摘系爭路口標線設置誤導其觸法云云,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及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為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又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違規事實,僅以「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卷內相關證據可證,應堪認定。則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亦堪認定。」等語,判決理由稍嫌簡略,但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原判決結論仍屬正確,是本院仍予維持,並以較為慎重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彭康凡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