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黃咨維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同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若未依上開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重慶路轉忠孝路口)處,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具違規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後,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法製單予以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規定,以113年12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86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3年度交字第15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上訴,主張略以:㈠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係因聽聞後方檢舉人車輛長按喇叭,認為有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之可能,而暫停查看,不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任意」之要件,且暫停時間僅數秒,顯非危險駕駛行為,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㈡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規定:「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上訴人當時係為符合前開規定而暫時停車查看,目的在保留現場跡證及釐清肇事責任,原判決不適用前開規定,亦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四、經過本院審核,原判決已經詳述:㈠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突發狀況」,係指具有立即發生危險之緊迫狀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是車輛於行駛中如無此等重大危險性或急迫性之突發狀況存在,自均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否則即有上開規定之違反。㈡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光碟,09:23:00,檢舉人車輛位於路口正在左轉忠孝路,畫面右方出現一輛棕色轎車即系爭車輛,行駛至行人穿越道上位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於同秒畫面可聽見長按喇叭之聲響。09:23:01,檢舉人車輛仍位於路口尚未完全左轉進入忠孝路,而系爭車輛駛過行人穿越道往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前進,檢舉人車輛為閃避系爭車輛即急往左偏移。檢舉人車輛持續鳴按喇叭,09:23:03至09:2
3:04,系爭車輛超越檢舉人車輛持續向前進入忠孝路東往西之車道,此期間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向檢舉人車輛所在方向說話。09:23:05,道路前方通暢無任何車輛或障礙物,系爭車輛亮起煞車燈於道路上急煞並靜止,上訴人回頭望向檢舉人車輛,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檢舉人車輛隨之急煞,車身因此而有晃動;系爭車輛持續靜止於道路上,上訴人看向檢舉人車輛方向直至影片結束等情,可知系爭車輛在檢舉人車輛左轉時出現於右前方,檢舉人車輛急往左側偏移閃避並鳴按喇叭示意,同時可見系爭車輛車窗為開啟狀態,上訴人往檢舉人車輛方向說話,其後即煞停於道路上數秒並口稱「衝三小啦(臺語)」,此時該道路前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或障礙物,或有何車禍事故、掉落輪胎、倒塌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難認上訴人有何驟然煞車之必要,堪認其無故驟然煞車,違規事實明確。倘如上訴人所主張係欲確認是否與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本應循理性、合法途徑處理,豈容逕自於車道行駛中驟然煞車,並執此為需驟然減速之正當事由,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驟然煞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煞車(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及故意無誤,則被上訴人據此以原處分裁罰上訴人,即核屬合法有據等語。是原判決業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經核均與卷證相符,並無違誤。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㈠,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提出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主張,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見解,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至於前揭上訴理由㈡,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適用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第1項第4款關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或肇事人負有應先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然前開規定係適用於發生道路交通事故時駕駛人之處置義務,與本件並未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無不移動車輛以保留現場痕跡證據之必要的情形,並無相關,原判決未予適用前開規定,並無違誤。綜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即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