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06號上 訴 人 朱聿亘
送達代收人 曾麗秋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葉志宏、紀勝源為被上訴人代表人依序為被告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第236條,再適用同法第186條,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時,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蘇福智,嗣於114年8月4日變更為葉志宏;本件同年月18日宣判後,被上訴人代表人於21日變更為紀勝源,因被上訴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本院爰依前揭規定,依職權命葉志宏、紀勝源依序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建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