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呂學旻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代 表 人 吳季娟(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原處分撤銷。
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05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050元。
理 由
一、上訴人駕駛訴外人○○○客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市○區○○、○○○路口(下稱系爭地點)因有「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有第30條第1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致訴外人周○伭行經同路線時打滑摔車,經新竹市警察局(下稱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前。上訴人不服,提起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屬實,乃於113年7月19日開立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元整、記違規點數3點,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上訴人則於114年1月9日以竹監新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將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下稱原處分),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3年度交字第23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以及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可見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而周○伭騎乘之車輛倒地之位置旁亦有車輪痕跡之油漬,是周○伭騎乘之車輛傾倒之位置即在上訴人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上。再查,周○伭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對於案發經過描述內容略以:「我左轉彎時,地上有油漬,我車子壓在上面就滑跤了」等語。故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與本件周○伭車輛倒地及致周○伭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屬有據。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為載客之遊覽車,汽油並非系爭車輛所
載之貨物,且本件漏油事件,應歸責於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訴外人○○○客運有限公司,上訴人並無修繕之權限。又上訴人每日出車前均曾巡視車輛情況,本件漏油尚難以從外觀上察覺,應屬偶發事件云云。惟揆諸上開規定,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是以,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即足以構成。再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是上訴人認為其未有修繕權限而置系爭車輛故障不顧,繼續使用車輛,顯然將造成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疑慮。上訴人雖出具營業大客車保養紀錄表,以證其有定期檢查、保養之作為,惟該表為空白表格,並無法佐證於本件舉發當日,系爭車輛出車時是否具備檢查車輛安全無虞而出車。且查,上訴人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關於陳述事故發生經過內容略以:「……因為遊覽車漏油很久,所以還未修理……」等語,足認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早有漏油問題,卻又於起訴時稱該漏油問題為偶發事件云云,故上訴人於本件起訴之主張,尚難採信。
㈢至上訴人主張吊扣駕照12個月亦不符合比例原則,且其為職
業駕駛人,吊扣駕照會影響生計云云。惟按處罰條例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駕駛人有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駕駛執照1年,乃立法者衡酌駕駛人違規行為之狀態及其所致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為之立法裁量,其目的具正當性;所採取之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符合適當性原則,並為避免法益受侵害之有效手段,符合必要性原則;且吊扣駕駛執照乃法律明文規定之羈束處分,並未賦予被上訴人裁量空間,被上訴人尚無依據上訴人使用車輛之需要,而予以減輕或免罰;況吊扣駕駛執照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並未限制上訴人從事其他工作之權利,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從解免本件交通違規之處罰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處罰條例第30條所規範之事項,其具體規範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78、80、86條,本案車體油管破裂,並非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法條所規之事項,而應屬處罰條例第18條或第20條之規範範圍,原舉發機關逕以不合法定要件之法條舉發上訴人,原判決漏未查明,仍認定系爭車輛車體油管破裂之漏油為「所裝載之貨物」,以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判定系爭違規成立,顯與該條文之要件不符,應有違背法令之處。㈡上訴人已於陳述單、起訴狀,表明上訴人發現有漏油車況時已向汽車所有人反映,但是車體是否真的有維修,被上訴人也不會清楚,被上訴人係受僱於○○○客運擔任職業駕駛,並非公司專門辦理車輛定期檢驗、保養維護及檢修的承辦人員,且行照可見該車113年1月26日已有定期檢驗合格,上訴人對於本案行駛當天車體油管會破裂實在無法預見,且上訴人在汽車所有人未積極修繕完全也未告知修繕進度之情形下,僅得於出車前進行基本的安全檢查。又因該車已於113年1月26日定期檢驗合格,對於上訴人而言,行照上已顯示檢驗合格,上訴人當然不會去主動質疑汽車所有人。㈢上訴人受雇於汽車所有人,由汽車所有人管理遊覽車車趟並指派駕駛工作及行程,上訴人不得任意拒絕雇主之指派,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所有人及雇主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所屬車輛負管理之責任,強加於上訴人,實屬不公,提起本件上訴,並求為判決: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等語。
五、本院得判斷之心證:㈠按「(第1項)汽車裝載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駕駛
人3,000 元以上18,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或禁止通行:二、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第3項)前2 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一 、違規肇事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一 、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臭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係對「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者之處罰,其立法之主要意旨係在「防止所裝載之貨物」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因此,必以汽車裝載所載貨物有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之情況,始有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
2 款之適用。㈡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於113年5月20日7時48分許行經系爭地
點因系爭車輛漏油,致訴外人周○伭行經同路線時打滑摔車,經原舉發機關於113年6月1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並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7月31日前,經上訴人申訴後,而經被上訴人認定有違章事由,而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為原審依法確定的事實,且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自得採為本件判決的基礎。
㈢原判決固然以為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洩漏於現場之油漬,顯
與本件周○伭車輛倒地及致周○伭因此受傷,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並不局限於系爭車輛之使用目的與否,而應以車輛於道路上是造成依據道路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即足以構成。且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是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等節,固非無見。然查:
1.按處罰法定主義,為民主法治國家基本原則之一,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政罰法第4條規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12年度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影像截圖記錄表(原審卷第147至151頁)內容略以:「照片編號1至4為○○○路與○○街口朝東車牌拍攝、照片編號5至10為照片為高處往下拍的角度。1、照片編號1:113年5月20日7時48分時,系爭車輛沿○○大橋左轉○○○路往○○路方向行駛;2、照片編號2:系爭車輛右側疑似漏油(地面呈現部份深色區塊);3、照片編號3: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有液體漏出、疑似漏油;4、照片編號4:系爭車輛完成轉彎,可見其車身後方有輪胎沾上液體之痕跡;5、照片編號5:可見系爭車輛沿○○大橋左轉○○○路往○○路方向行駛;6、照片編號6:可見系爭車輛行駛後道路出現油漬;7、照片編號8:可見周○伭騎乘機車沿系爭車輛所行駛之路線行駛;
8、照片編號9:周○伭於左轉○○○路過程中打滑,且該處地面有油漬(可見地面有深色區塊);9、照片編號10:可見周○伭摔車、倒臥地面之狀。」等情,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審卷第123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原審卷第139至141頁)附卷可證。原判決據此認定系爭車輛右前輪後方車殼處確實有油漬,且造成本件周○伭車輛倒地及致周○伭因此受傷,固非無憑。然而,此至多僅能證明系爭車輛有漏油情形,況系爭車輛乃營業用大客車(遊覽車),遍查卷內證據也無從得知其有載運「貨物」漏油情況,核與處罰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2 款所規定之「所載貨物滲漏、飛散、脫落、掉落或氣味惡臭」要件不符,原處分未慮及此,而逕以系爭車輛滲油已影響交通安全,且致他人受傷,依處罰條例第30條第3 項規定之裁處,於法自有未合。至於該行為是否有違反其他處罰條例明文規定(例如:處罰條例第20條規定:「汽車引擎、底盤、電系、車門損壞,行駛時顯有危險而不即行停駛修復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1,8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並扣留其牌照,責令修復檢驗合格後發還之。檢驗不合格,經確認不堪使用者,責令報廢」),乃另一問題。因此,原判決以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應以因車輛上之物品滲漏、掉落、飛散或臭氣外洩致生危害交通安全或污染道路環境之行為,即足以構成,且賦予駕駛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藉以達成有效維護交通秩序及保障交通安全之目的等語,已然有悖處罰法定主義,後續推導,自無從採用。
3.故而,原判決以上訴人行駛車輛期間應有避免危害交通安全之注意義務,作為維持原處分的論據,即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且違法情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而請求判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且所涉法律問題已經兩造於原審充分攻防,本院自為判決,並不會對兩造造成突襲,故由本院本於事實審確定的事實,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
六、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同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為有理由,則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並應給付上訴人已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上訴審裁判費用750元,合計1,050元,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