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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08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08號上 訴 人 葉思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事 實

一、按「對於地方行政法院之終局判決,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章規定上訴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除第259條之1及本章別有規定外,本編第一章及前編第一章之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並準用第237條之8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63之1第1項、第263之5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對民國114年3月10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875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原判決之原告除上訴人外,尚有林鼎峰,其2人對其等分別為受處分人之交通裁決書合併起訴(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字號: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8093號、林鼎峰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字號: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並由原審合併裁判駁回其等於原審之訴,現僅上訴人具狀提起本件上訴,而上訴人並非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且該裁決書法律效果為罰鍰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未對上訴人產生規制效力,上訴人對於林鼎峰為受處分人之裁決書核非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其於原審無從以自己名義爭訟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VD60743號裁決書,現就原判決提起上訴,自亦對該部分無上訴利益,是應認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上訴人為受處分人之113年3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38093號(下稱原處分)為準。

二、事實概要: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汽車),於113年2月28日2時19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130巷7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依順行方向停車,為警逕行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判決駁回其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民法第767條也賦予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權利,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下稱新莊地政事務所)於114年4月29日完成土地鑑界,鑑界結果確認私人土地範圍至系爭地點之柏油路面過半,新莊地政事務所也發函稱系爭地點坐落於新莊區後港段709地號土地,權屬私有,系爭汽車確實停在社區私人土地範圍內,該位置無畫設紅、黃、白線、人行道等,且此巷路寬9.6米,停車位置未阻礙任何人車通行,不影響行車視線,社區私人土地至柏油路面過半係無償供大眾人車通行,所有權人尚有繳納地價稅,該私人土地範圍之柏油路面是社區所有權人可自由使用,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及第1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

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可知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目的係要求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自合於規範目的。㈡經查,原審依新莊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9日函(原審卷第83

頁)、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函(原審卷第81頁)、採證照片(原審卷第87-89頁)、現場照片(原審卷第107、111、117-119、143頁),認系爭汽車停放位置雖屬私有,然系爭地點柏油道路及系爭側溝均為新莊區公所管養,並參酌現場照片,該處柏油道路及系爭側溝為可供不特定人或多數人通行之處所,而認定系爭汽車停放位置之系爭側溝應為道交條例所指之道路,且「道路」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為已足,土地所有權為公有或私有,尚非所問。且採證照片亦呈現系爭汽車是以車身與道路垂直之方式停放,並未依規定順向停車,而認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核無違誤等情,業已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且經本院再予審認採證照片(原審卷第89頁),系爭汽車停放在系爭地點,駕駛座無人,呈停止狀態,上訴人就此節未予爭執,又系爭汽車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路中,縱使停放時車身前半部位於所指之私人土地中法定空地部分,然車身後半部已伸越至道路側溝上方,而該處為可供公眾通行之處所,縱屬私人所有之土地,仍因其供公眾通行之性質而應認屬道交條例所定之「道路」範圍,系爭汽車停車時部分車身既已占用道路,自應依道交條例及道安規則關於停車之相關規定為之,而系爭地點並未劃設停車格之標線,自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然上訴人以前開與道路行向垂直之方式停車,確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至明。

㈢至上訴人主張該私人土地無償供大眾通行,然所有權人仍有

繳地價稅乙節,惟道交條例為達成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規範目的,於該條例所指「道路」以供公眾通行為認定要素,至於道路所在之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則非所問,則依原審卷附之採證照片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地點之道路側溝區域為供公眾通行使用之範圍,如欲於該處停車,自應遵循道交條例、道安規則之相關規範,此與土地所有權人是否仍就該部分土地繳納地價稅無涉,亦不因土地所有權人仍就該部分土地繳納地價稅,即得否認該部分土地供公眾通行之道路性質,是上訴人一再以系爭地點為私有重複爭執不得開罰,自不足採。

㈣又上訴人以系爭地點之道路寬度為9.6公尺,其停放系爭汽車

之方式並未阻礙通行,不影響視線云云,查系爭汽車停放之處所,係未經道路主管機關評估是否適於路邊停車而劃設停車格之處所,並以車頭朝向建物、車尾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將於系爭汽車欲倒車進入車道時,易有視線不足以判斷車輛後方道路上人車通行狀況之情事,而提升道路上往來人車之交通風險,縱若系爭汽車係以車尾朝向建物、車頭朝向道路之方式停放,雖系爭汽車駕駛人於駛出車輛進入道路時,視線可觀察道路上往來人車,然其究欲以何行向進入道路,則非道路上往來人車可清楚辨識,甚至可能形成突入道路而侵及正使用道路之人車往來路權,致提升交通風險,況且,系爭汽車停放位置確已佔用道路側溝區域,行經該處之行人及車輛均須繞道而行,甚至遮蔽沿該側道路靠左行走之行人視線難以判斷有無來車,實難謂於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或視線無影響,是上訴人前開所執,仍不可採。㈤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

準用第254條第1項規定,應以原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理由。上訴人另提出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發給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以證其停車位置在私人土地範圍內之主張,惟查該複丈成果圖核屬上訴人於上訴審始提出之新證據,本院無從加以審酌,又道交條例之道路認定,就道路土地之權屬為何在所不問,業如前述,則上訴人縱證明私人土地涵蓋至柏油路面之半,然其停放位置伸越至屬道路範圍之側溝區域乙節,業經採證照片如實呈現,違規事實明確,該複丈成果圖仍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於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詳為論斷,核無違經驗、論理及證據法則。是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翊哲法 官 楊蕙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慈恩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