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4號上 訴 人 許大清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5日112年度交字第17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概要,兩造於原審之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陳述,與聲明等均參見原審裁判書之記載。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就原處分一而言,系爭裁決書送達過程有瑕疵,員警無故攔查、對車廂搜索未果後命上訴人離開,又對上訴人過肩摔,致伊受有多處瘀青等傷害,上訴人有提供當日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p.23;病患於100年01月19日來院急診求診),但原審判決無法提出不採的堅強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就原處分二而言,亞東醫院113年7月31日函(原審卷p.297;112年4月30日送醫急診時意識不清,昏迷指數13分,滿分完全清醒為15分,完全昏迷為3分),但原審判決不採亞東醫院之判斷,反而採取時間較前的消防局判斷(原審卷p.265),有違常情(服用藥物恍惚狀態應是越來越輕),且有違專業(醫院較消防局更具醫療專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
三、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均無可採,論述於後。
①關於原處分一而言,舉發通知單(編號C09910108,原審卷p.6
1)載明違規時間「100年01月19日01時30分」,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測」,收受通知聯者簽章「當事人已收受拒簽」;該案之裁決書(原審卷p.159,板監裁字第41-C09910108)亦載明原舉發通知單號碼C09910108,違規事實,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處罰主文,罰款6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不服之教示,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聲明異議。該裁決書之送達證書(原審卷p.161)載明本人核章簽收,送達時間為100年6月28日。
上訴人就該案並未提出行政救濟,該案自告確定。對行政處分已確定之事件,即生構成要件效力,參見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既其效力繼續存在,未經撤銷廢止,自無由再為爭執。上訴人於112年本案起訴狀,否認12年前之簽收送達證書印文之真正,另稱12年前警方強制其到警察局因而受傷,而提出12年前之診斷證明書(原審卷p.23)為據者,均不足以排除上開行政處分之確定效力;原審判決本就該診斷證明書(原審卷p.23),即無審究之必要。就該診斷證明書,無論原審如何論述,是否僅屬受傷就診,而不足以證實傷害如何造成云云,均無由排除上開行政處分之確定力,則上訴人執以之為上訴理由者,自無可採。②至於原處分二部分,上訴人以採取時間較前的消防局判斷(原
審卷p.265),有違常情(服用藥物恍惚狀態應是越來越輕),且有違專業(醫院較消防局更具醫療專業);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經查,交通事故查證當下之精神狀態,當然要以最接近事故發生時點之資料最有參考價值,並不以恢復健康為訴求,消防局之專業只須夠用足以認定當時之意識即可。原審判決已經詳述:【參酌昏迷指數之評估及計分方式,睜眼反應(E),滿分4分,原告為4分,亦即主動地睜開眼睛;語言反應(V),滿分5分,原告為5分,亦即說話有條理,會與人交談;運動反應(M):滿分6分,原告為6分,亦即可遵從指令做出動作,益見原告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等語,參見原判決p.8。另原審當庭勘驗採證影像,勘驗結果有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在卷可按(見原審卷p.19
6、p.201-207),依勘驗內容,系爭機車撞擊路邊車輛後,駕駛人(即上訴人)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可見上訴人當時能將系爭機車扶正,並知悉系爭機車需向左繞過該路邊車輛,且系爭機車行向左時需使用左方向燈,據此,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主張其當時嚴重昏沈及恍惚等語,已難以採憑。況認定事實為事實審之職權,而原審就事實之認定,詳述各該證據方法,及其認定之過程與判斷之內容,認定上訴人當時之意識應為清醒,足以呈現勘驗結果,上訴人扶正系爭機車、往後退,並顯示左方向燈,自該車輛左方離開等因應動作流暢有序,自屬可信;上訴人稱服藥恍神自無憑採。因此上訴理由指稱服用藥物恍惚有違常情,採信消防局判斷有違專業,而有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者,當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及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原裁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林妙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