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16號上 訴 人 陳志遠被 上訴 人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2條、第244條第2項規定甚明。是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則應揭示該解釋、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的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駕籍地:臺北市)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14時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1段右轉正義北路而行近路口之行人穿越道時,不暫停讓該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先行通過,適為斯時於其後方執行巡邏勤務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警員目睹,因認其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予以攔停,並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掌電字第C4TC8094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11月10日前,並於113年10月15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3年11月6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上訴人陳述不服舉發。嗣被上訴人認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4條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4年1月3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4TC8094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4年3月31日以114年度交字第50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下稱原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撤銷。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本件舉發時車上有同行友人,也能證明當時路口並未有行人,警察執法都有行車紀錄器,攔停當場上訴人即要求看錄影影像,但警察並未提供,要人如何信服等語。惟原判決已敘明,證人即舉發警員郭信志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提示舉發通知單〉這是你舉發的嗎?)是。」、「(經過情形?)我當天是目視,上訴人是開車,行人要過斑馬線已經走在斑馬線上,上訴人距離行人約一個枕木紋的距離,上訴人行進方向是從自強路右轉正義北路,行人是在正義北路上往麥當勞方向行走,行人在車輛右側,我在車輛後方繞去左側攔查。」、「(攔上訴人下來的時候上訴人怎麼說?)上訴人表示沒有看到行人。」、「(你是在什麼地點看到上訴人的車輛跟行人間僅距離約一個枕木紋?)我當時跟在上訴人車輛後方,以目視看的很清楚,我當時在上訴人車輛後方,也要跟著右轉,與上訴人車輛是正常車距。」、「(當時有幾個行人?)沒辦法確定,但我看到的行人離上訴人的車輛確實只有一個枕木紋。」、「(系爭路口是否有監視器?)監視器保存期間只有一個月,我收到上訴人申訴書的時候已經超過一個月了。」(見原審卷第97頁、第98頁),並有證人郭信志於該路口之Google街景圖(見原審卷第83頁)所繪之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人位置及警員位置在卷足憑;而證人郭信志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又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搶越行人穿越道)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衡情證人郭信志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上訴人;復衡諸本件行為時係日間,且就是否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於辨識上本非難事,且以警員目睹系爭車輛違規時所處位置而言,應無誤認之虞,而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郭信志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郭信志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上訴人空言所稱,自無足採。從而,行人已沿行人穿越道欲穿越道路,然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而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卻仍於距離行人行進方向1個車道寬(約3公尺)以內,進入並通過行人穿越道而前駛,是被上訴人因之認上訴人有「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有行人穿越時,不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之違規事實,乃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前揭處罰內容,並無違誤等語。經核本件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指摘,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