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 鍾源權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民國111年2月18日上午8時39分許,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2號高速公路西向10.5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行駛於非開放路段之路肩,而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據民眾檢舉資料查悉上情,舉發機關遂填製111年3月29日國道警交字第ZAC11537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上訴人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以113年12月20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C11537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人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字第196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必要時得開放路肩,短時間增加道路容量,以舒緩尖峰時段的壅塞交通,並於離峰時段恢復路肩功能,原判決違背依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第4項規定訂定之「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下稱開放路肩規定)第3點(三)、(四)、第5點及第6點(一)等規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之違誤云云,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原處分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項)第一項之管制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基於道交條例第33條第6項規定之授權訂有管制規則,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5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顯示危險警告燈。」第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但於鄰近出口匝道路段之路肩,經公告或依標誌允許駛出匝道停等續行者,不在此限。
……(第2項)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十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於執行核准路段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隔帶、隧道內或交流道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第15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第19條第3項規定:「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依上開規定可知,高速公路及快速道路設置路肩的目的,是提供因機件故障或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等能見度甚低,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的汽車暫停,以及供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快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的拖吊車輛通行,俾執行道路救護、救援或核准路段拖吊等任務。沒有上述情形的汽車,除非有管制規則19條第1項第2款但書或第19條第3項所定情事,否則不得駕車在路肩上行駛。
(二)交通部高速公路局訂頒之開放路肩規定第6點規定:「六、作業方式:……(二)程序:……3.實施階段:⑴實施開放路肩路段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九條第三及四項,由局發布命令後實施,各區養護工程分局則配合設置相關標誌及交控設備。⑵相關標誌佈設原則如下……:A.開放路肩終點銜接出口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開放路肩起點標誌為『路肩通行起點限小型車』(含時間附牌),減速車道起點上游75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前方路肩通行禁止變換車道』,減速車道起點上游500公尺處(得視現場條件調整設置位置)設置『路肩限行小車禁止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路肩通行終點位於出口匝道下游處者,各區養護工程分局應於主線及出口匝道間槽化線下游適當處增設『路肩限行小車開放變換車道』(含時間附牌)。……」由此可知,必須是經主管機關公告、發布命令,並設置相關標誌及交控設備後,汽車方可行駛特定路段之高速公路路肩。
(三)經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行為,係經審酌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北管字第1130064427號函(下稱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函)、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並已論明: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有高公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12月9日函1份附卷可考;復觀諸卷附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可見上訴人行駛在路肩上,堪認其違反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駛在禁行之路肩,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無訛。又上訴人使用路肩自應注意相關規定及告示,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而違規,自有過失。從而,上訴人該當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所定「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已詳述認定上訴人確有違反道交條例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行為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無違,所持法律見解亦屬正確,並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上訴人雖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然系爭路段之外側路肩為「全時段禁止通行」乙情,已經原審查證明確,且觀之卷附行車紀錄器連續截圖(見原審卷第51至52頁),系爭路段確未設置相關標誌及交控設備,可見系爭路段確實未開放汽車於路肩行駛,自難認原判決有何違反開放路肩規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處。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提出而為原審所不採之主張,並執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就原審已論斷或指駁不採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自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已論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其所適用之法規與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亦無牴觸,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猶執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求予廢棄,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法 官 彭康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