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2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25號上 訴 人 李文彰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9日3時40分許,由訴外人李柏勳(下稱李君)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124公里處,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以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設備測速並拍照取證後依法製單舉發。嗣上訴人於期限內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案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明上訴人陳述情節及違規事實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嗣被上訴人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效果等記載予以刪除)。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3月25日113年度交字第232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非以出租車輛為營業之人,僅為普通老百姓,其將所有車輛借與訴外人李君使用,除確認借用人持有汽車駕駛執照外,另以於系爭車輛內顯眼處張貼警語,上訴人於違反道交條例而定其應盡之注意義務,應從寬認定,僅負擔具體輕過失(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或重大過失(一般人會盡之注意)為宜。原判決認上訴人未盡車主之善良管理人責任,不但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違反比例原則等語。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㈠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第85條第3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是依該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文義,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推定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準此,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處罰客體包含非屬實際駕駛人之汽車所有人甚明,依同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並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有過失,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若所有人未能確實舉證證明其對於汽車駕駛人,已善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難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

㈡查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訴外人李君於事實及理由一

、所載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時,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行為,由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上訴人辦理歸責予駕駛人,被上訴人仍認有違規情事,為原審所認定之事實,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其既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參諸前揭說明,即負有管理系爭車輛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注意義務。原審已論明上訴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在將系爭車輛出借予訴外人李君時,即應就李君借用系爭車輛之用途、駕駛習慣等節詳加探究,或與李君具體約明車輛借用之禁止行為及違反效果等,然原告僅以口頭告誡及張貼警語貼紙之方式,且該警語貼紙亦未言明違反之具體效果為何,復未見其有其他有效之預防方式或管制措施,確保系爭車輛不會遭擅自使用而有違反道交條例之情形,即逕自將系爭車輛借予李君使用,實難認上訴人已盡其身為車主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仍具有應注意得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之情,符合行政罰法第7條要求之責任條件,從而被上訴人據此作成原處分裁罰上訴人,洵屬有據等語,核與卷證資料相符,且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並無違誤。至上訴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2183判決,主張其非租賃業者,僅偶然將車輛借予親友使用,原判決要求上訴人應負善良管理人責任,顯已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有違比例原則等語。惟原判決業已就上訴人出借系爭車輛予訴外人李君,未能舉證證明其已有防範、監督以避免違規駕駛行為之具體措施,難認已盡篩選控制之義務,自應負擔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乙節詳予論述,核無上訴人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91號判決係有關公務人員支領法制專業加給事件,另同院100年度判字第2183號判決係有關所得稅扣繳稅款事件,均與本件之事實及爭點不同,無從比附援引。上訴人前開主張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解,應屬無據,尚無可採。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法 官 傅伊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淑真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