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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2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五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26號上 訴 人 蔡明道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爭訟概要: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民國113年11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另扣00-0000自用小客車汽車牌照3個月(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4年度交字第3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不服原處分,以自己名義提起撤銷訴訟,惟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蔡○奇,且依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未見原處分有何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難認上訴人有提起撤銷訴訟之權能。故上訴人所提起之訴訟部分,有原告(即上訴人)不適格之欠缺,且無從補正等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涉案車輛之主要使用者及管理人,原處分(吊扣牌

照)直接影響上訴人之財產權、行動自由,故上訴人具有提起本件訴訟之正當法律利益,原判決認定不適格有誤。

㈡上訴人未到案,係因員警誤指錯誤單位並要求等待第二次通

知,其後警方未再發正式通知,即逕行作成不到案認定並處吊扣牌照,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剝奪上訴人陳述、救濟之機會。

㈢上訴人已獲不起訴處分,確認無肇事逃逸事實存在,是原處

分基礎亦已不存在,應予撤銷等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㈠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

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一、除第二項以外之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其修法理由為:「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均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欠缺該要件者,除第2項所定情形外,實務上雖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惟其性質為訴訟判決,與本案請求無理由之實體判決有別,原條文第3項未予區分,容非妥適。為免疑義,宜將之單獨列為一款,並排除現行第二項之特別規定,以示其非屬無理由之實體判決。因此項訴訟要件是否欠缺,通常不若第1項各款要件單純而易於判斷,故仍依現制以訴訟判決為之。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或未符原條文第3項,其情形可以補正,為保障其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須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行政法院始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爰增訂第3項序文及第1款,並將原條文第3項列為第2款。另本項規定依第263條規定,於上訴審準用之,且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之訴訟要件於行政法院為實體判決前之訴訟各階段皆須具備,若有欠缺而不可補正,得逕以判決駁回其訴。」㈡行政處分的相對人或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撤銷訴訟,

其是否具備訴訟權能的判斷標準,基本上有「相對人理論」及「保護規範理論」,再輔以「可能性理論」,綜合予以判斷。原則上侵益處分的名義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防禦功能,具備提起撤銷該處分的訴訟權能,應無疑義。侵益處分名義相對人以外的第三人,如果是受處分規制的對象,也有訴訟權能(例如遺產繼承人同負遺產稅的繳納義務,即使未受核定稅額通知書的送達,亦具有訴訟權能);又該第三人雖非處分規制的對象,如其主張因行政處分致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遭受損害,而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違法並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的可能時,則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其原告適格亦無欠缺。反之,撤銷訴訟的程序標的若為授益處分,而原告非該行政處分授益的相對人,但認為該處分侵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者(即與處分相對人利害相反的第三人),因該處分的相對人(受益人)亦為受憲法保護的基本權主體,故上開第三人無法直接援引憲法賦予的基本權防禦功能,透過撤銷訴訟排除該行政處分之授益效力所生的可能侵害,而須另有立法者為保護個人權利所設定的法律依據(法律中的保護規範),方足以支持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提起撤銷訴訟的權能,此為「保護規範」理論的功能(最高行政法院113年度上字第177號判決參照)。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前段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

條或第37條第6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以,不服交通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原則上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經查,原處分屬侵益處分性質,原處分之受處分人為訴外人蔡○奇,上訴人並非受處分人,亦非其規制效力所及之人。上訴人雖主張其因原處分會有財產權、行動自由受損云云,惟上開車輛並非上訴人所有,而係蔡○奇所有,上訴人縱為訟爭違規行為之實際行為人,惟因上訴人與蔡○奇在法律上各自為權利義務主體,難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而受有直接損害。再若上訴人因系爭車輛牌照吊扣而無法使用,此理論上屬事實上損害,尚無從認為上訴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原處分有遭受損害之可能。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並非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故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實施訴訟之權能,其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核屬當事人不適格。上訴人於原審並未表明其雖非原處分之受處分人,但如何有當事人適格等語,揆諸首揭行政訴訟法及修法理由,原審本應命補正,原審逕以判決駁回,雖有未洽,然未影響裁判結果,仍應予維持。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以上訴人當事人不適格,判決駁回其訴,結論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周泰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靖雅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