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 114 年交上字第 23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33號上 訴 人 葉思吟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5日4時53分、同年月30日11時10分許,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垂直於車道的方式,停放在○○區○○○路000巷0號前方道路(下稱系爭路段;坐落於新北市新莊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目睹並採證前開違規行為後,分別於113年6月4日、同年月6日逕行製單舉發,於同日移送被上訴人。上訴人於113年7月17日請求開立裁決書。嗣經被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7月17日新北裁催字第48-CV3592151號、第48-CV359056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下稱原處分一、原處分二;並合稱為原處分)。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字第213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系爭土地的確實供公眾通行,系爭路段巷道路寬9.6公尺,計畫道路範圍4公尺,即私人土地至柏油路面有5公尺以上。系爭車輛只用到私人土地柏油路面一部份,計畫道路4公尺加上私人土地到柏油路面5公尺,仍然有9公尺以上寬巷供大眾不特定人車通行,上訴人並非罪大惡極阻礙任何人車通行,私人土地範圍至柏油路面,上訴人有使用的權利,為憲法第15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所保障之土地所有權人土地的權利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一)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六、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次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規定:「(第1項)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十三、在停車場內或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第2項)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再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第1項)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第2項)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附件「裁罰基準表」:「違反事件: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法條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600-1200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小型車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900。」可知,汽車駕駛人於道路停車時,停放方式可區分為在劃設有停車線之區域,須依照停車線標示停放;在未劃設停車線之區域,則必須依規定緊靠路邊順向停車。故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包括斜停或垂直而非與路面邊緣平行者亦屬之。又本條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以免因路邊停放車輛不規則突出或內縮狀況,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同時亦減少停放路邊的車輛遭受撞擊的危險,故將與路面邊緣斜停或垂直狀況,亦認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情形而予取締,合於規範目的。又處理細則第2條附件之裁罰基準表就違反第56條第1項第6款者,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及依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600元、900元、1200元等情,經核未逾越授權目的及範圍,自得予以適用。

(二)上訴人本件違規事實,業經原判決審認並於事實及理由欄

四、(一)、(二)記載略以:【四、本院之判斷:㈠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道路」,除一般公路、街道、巷衖外,尚擴及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係為落實同條例第1條揭示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以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將「與公眾交通有關之處所」,定義其「規範之對象(即道路)」,與都市計畫或市區道路條例或其他自治條例等規定,本於其管制目的,所劃設之計畫道路或定義之道路,本非完全相同,故前開處罰條例所稱「道路」,自不限於依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巷道、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亦與是否為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等節無涉。當事人若執某地點為計畫指定之住宅區,非屬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亦非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巷道等事實,作為指摘原判決將該地點認定為道路,有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理由,乃執都市計畫關於計畫道路及建築法規關於巷道之見解,質疑處罰條例所定義道路之意涵,實屬誤解,洵無可採(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57號、109年度再字第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某地點倘已「實際供公眾通行使用」,而屬處罰條例所稱「道路」時,當事人再執其屬私人之土地、他人建物之法定空地、非都市計畫之計畫道路、非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非經依法指(認)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等理由,主張非屬道路云云,即非可採(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07年度訴字第515號、110年度訴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本文規定意旨參照),足認車輛應靠右停放路緣(即副駕駛座車側鄰路緣),始屬依順行方向停車;又所謂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非僅指逆向停車之情形,尚包括斜停或垂直停放,而未與路緣平行之情形在內(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0年度交上字第374號判決意旨參照)。……㈡經查:……⒉至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所停放系爭路段為私有土地,並在法定空地內等語。然而,⑴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現場街景照片、違規採證照片等件,可知系爭車輛後輪前方部分,雖停放在建物前方空地,惟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見本院卷第65至71、149、159至160頁),不論該處是否為私人之土地或建物之法定空地,均屬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乃處罰條例所欲規制之對象。……】等語(見原判決第2至4頁),尚無適用法規不當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三)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罪大惡極阻礙任何人車通行云云,惟查:

1、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第1項)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0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第3項)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二、對得施以勸導之對象,應當場告知其違規事實,指導其法令規定與正確之駕駛或通行方法,並勸告其避免再次違反。三、施以勸導時,應選擇於無礙交通之處實施,並作成書面紀錄,請其簽名。」又其第12條第1項係規定行為人須符合該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情節輕微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原判決既已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已該當於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要件,自不該當前揭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各款規定得免予舉發之任一情形,是無該規定適用之餘地。

2、承前所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範目的,在於確保用路人、車通行之順暢及安全,雖原處分一係以上訴人於「4時53分」於系爭路段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章行為,上訴人雖係於深夜時段停車,然上訴人系爭車輛後輪後方部分,已停至經養護機關鋪設側溝及柏油路面、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顯已造成經過人、車沿道路邊緣行進時,須配合為不規則移動,動線紊亂而增加危險,情節難謂輕微,且依舉發機關113年11月25日新北警莊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卷第135至137頁),舉發機關已多次與上訴人說明系爭車輛車體之一部分業已佔用到道路範圍(側溝、柏油路),其佔用部分即有道交條例之適用,並勸導停車時應依順行方向停車,車體部分勿佔用道路範圍,惟上訴人仍堅持己見,執意違規停車,從而本件自無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適用,舉發員警予以舉發自無違誤。

(四)至上訴人提出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4年4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為證部分,經查:

1、按土地鑑界又稱為「土地複丈」,係指已辦理地籍測量之土地,實地界址因人為因素或天然災害,致使界標移動、湮沒或遺失造成經界不明時,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對其界址需經確定其位置(如申請建築避免越界、與鄰地所有權人確定界址樹立界標)以保障權益,可向地政機關申請予以丈量之複丈作業,多用以確定土地之界址位置、並有效管理土地之使用而測量土地界址之所在。

2、經查系爭路段鋪設柏油,且停放有數輛汽車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舉發照片可查(見原審卷第67至71頁),且依新北市新莊區公所113年4月11日新北莊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路段現況柏油道路及側溝為新莊區公所管養範圍(見原審卷第171頁),足認該路段確屬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誤。而前開土地複丈成果圖,僅係繪製出系爭土地之地籍線,與系爭路段是否為道交條例第3條第1款所稱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無涉,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以上訴人「不依順行方向停車」,於法並無不合,原判決予以維持,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不採之陳詞。從而,上訴論旨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第255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妙黛法 官 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依穎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日期:2025-07-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