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114年度交上字第239號上 訴 人 陳𥛢霖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4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上訴審程序準用之。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交通裁決事件判決不服,未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者,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再按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為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9年6月9日2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與八德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B020824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並移送被上訴人裁處。嗣經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違規屬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112年1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CB020824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2年度交字第141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上訴人不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113年度交再字第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案提出現場實錄光碟(下稱系爭光碟),可證被上訴人於答辯狀所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提出影響本案之重要證據即系爭光碟,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亦即至系爭路口勘驗,並將調查結果告知當事人為辯論,違背行政訴訟法第141條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顯有判決違背法令。由系爭光碟可見系爭路口當時由綠燈轉紅燈時,並無黃燈設置,且從綠燈轉紅燈只有2秒,不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然原確定判決卻未於判決中闡明為何實錄光碟與前開規則不符,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及第135條規定,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法院認定事實應依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法院為判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然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
四、經查,上訴人以其於本案審理期間之112年3月7日補提系爭光碟,未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可證系爭路口「未有黃燈設置」,被上訴人於答辯狀說明與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卻不調查,有違行政訴訟法第133條、第135條之規定,致損及上訴人之權益,且若有調查,亦應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為之辯論。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將調查證據之結果告知當事人,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上訴人於112年3月18日行政訴訟聲明狀中,詳細說明被上訴人違反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等相關規定,但原確定判決卻未對被上訴人違規事實做出公平之判決、也未闡明原因,有違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5款、6款之規定。據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款、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本院113年度交上再字第21號卷第9、11頁)。惟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所提起再審之訴,業已論明:㈠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之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惟並未指明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具體情事,此部分應不合法。㈡上訴人雖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所提出之系爭光碟及系爭路口之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然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之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訴訟程序已存在,且經提出而為原確定判決依系爭影片之翻拍照片為認定,並就系爭光碟不為採納為說明。嗣上訴人再執同樣理由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字第401號裁定以其上訴不合法為由,駁回其上訴。故其所指之證據顯與在前訴訟程序時業已存在,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之情形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㈢上訴人雖主張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光碟及系爭影片,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然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原審卷內連續照相採證相片,可見系爭路口號誌已變為紅燈後,上訴人始為闖越;並依職權向系爭路口號誌主管機關即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函查,獲復系爭路口號誌於109年6月9日當天在變換為紅燈前,有設置黃燈3秒,且於109年5月1日至110年5月31日期間均無維修通報;原判決認上訴人提出之證據即系爭光碟並非違規時之證據,無從採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依據等情,而綜合認定上訴人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確定判決並於事實及理由欄四敘明「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等語,足徵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卷內其餘判決內未論述之證據,認不足對判決結果生有影響,乃根據其已調查證據結果所得之心證,進而駁回上訴人在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此乃證據取捨問題,自無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核與上開規定所指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要件未合,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等語甚詳,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理由,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及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核與同條項第2款為未具體指摘而不合法、同條項第13款及第14款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均未見具體敘明,尚難認已就原判決之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應確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郭淑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聿菲